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02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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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呂威慶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呂威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7 月(合計2 年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30日,再執行上開2 年3 月有期徒刑)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0月21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 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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