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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銘輝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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