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03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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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昇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2 年8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1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9 月2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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