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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彥
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彥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送監執行。
茲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家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又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2 月3 日入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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