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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正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正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4253、425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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