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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泰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保特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被告黃登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吸食器3 個、保特瓶吸食器1 個等物,爰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宣告沒收銷燬」)、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個、保特瓶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合計淨重4.99公克,取樣0.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248 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45頁)乙紙可稽;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玻璃吸食器3 個、保特瓶吸食器1 個,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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