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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諺因毀棄損壞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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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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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6月 │102年5月27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8月30日│ 同左 │102 年12月11│
│ │駕駛致交│ │ │交簡字第2876│ │ │日 │
│ │通危險罪│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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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 │102年6月8日 │本院103 年度│103年3月21日│ 同左 │103年4月21日│
│ │ │ │ │簡字第13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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