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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科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科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76號、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科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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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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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9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11│新北地│102 年│103 年1 月7 │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6 月│月12日下│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9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條例(│,如易│午1 、2 │毒偵字第│ │第7376│ │ │第7376│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時許 │6062號 │ │號 │ │ │號 │ │ │1199號(│
│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已易科罰│
│ │品) │臺幣1 │ │ │ │ │ │ │ │ │ │金執行完│
│ │ │千元折│ │ │ │ │ │ │ │ │ │畢)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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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103 年│103 年2 │新北地│103 年│103 年4 月21│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6 月│月20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1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條例(│,如易│間某時許│毒偵字第│ │第404 │ │ │第404 │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8331號 │ │號 │ │ │號 │ │ │7455號 │
│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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