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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武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謝武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1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1月8 日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罪名及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101 年11月8 日14時2 分許」,下稱後案);
又前案所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 號予以撤銷,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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