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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幸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幸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該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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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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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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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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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 │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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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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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 6月24日 │102年11月 4日 │102年10月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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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7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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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10月14日 │103 年3 月26日 │103 年2 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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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4 月15日 │103 年3 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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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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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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