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0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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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春
兼具 保 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伯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刑保字第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蘇伯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再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103 年3 月17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2 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通化財神大樓之受僱人收受;

另於同年2 月19日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居所及同年2 月20日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送達證書3 紙及拘提報告書3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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