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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廣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期滿。
而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奕廣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31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剪刀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經被告供承確屬其所有,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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