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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8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手帕貳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犯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新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101號被告黃明珠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物(102 年度紅保字第3196號,仿冒「HELLO KITTY 」手帕2 條),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稽;
而扣案之物即仿冒「HELLO KITTY 」手帕2 條,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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