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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肆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吉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5 月6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12公克)、海洛因殘渣4 包(量微無法秤重),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03 年5 月6 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12 公克)、海洛因殘渣4包(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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