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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秦文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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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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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期 │ │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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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有期徒│102 年│102 年度速│本院102 年│102 年│同前│102 年│
│公共危險│刑5 月│10月12│偵字第5972│度交簡字第│11月14│ │12月7 │
│ │ │日 │號 │5978號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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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有期徒│102 年│102 年度撤│本院103 年│103 年│同前│103 年│
│公共危險│刑3 月│7 月24│緩偵字第 │度交簡字第│3 月21│ │4 月15│
│ │ │日 │115 號 │1478號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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