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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沛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賴沛宗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本院,附此敘明。
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4 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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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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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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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03月04日 │101 年11月08日 │101 年1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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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24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2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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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869號 │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
│實├──┼───────────┼───────────┼───────────┤
│審│判決│102 年06月21日 │102 年07月31日 │102 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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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86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
│決├──┼───────────┼───────────┼───────────┤
│ │確定│102 年08月12日 │102 年12月12日 │103 年03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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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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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737 號 │103 年度執字第537 號 │103 年度執字第6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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