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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編號1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6 月23日、101 年7月15日』;
另編號5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5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1 日101年12月2 日』;
另編號7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 日13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其「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2 年5 月6 日』;
另編號8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7 日』;
另編號9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30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麗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3 年4 月16日書立聲請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供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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