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4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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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被告陳騏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9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騏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

而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9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米白色結晶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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