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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詠安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呂麗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麗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詠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再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103 年4 月8 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3 月19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送達證書1 紙及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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