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5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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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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