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次查,受刑人已於103 年4 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壹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