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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受刑人不同意放棄易科罰金利益,附表編號一、四號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三號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受刑人亦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悉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號及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二、三號部分,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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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1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7│臺灣│101 年度│102 年 8│ 否 │
│ │防制條例│ │月10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訴字第27│月12日 │新北│訴字第27│月19日 │ │
│ │(施用第│ │ │1 年度毒偵字│地方│14號 │ │地方│14號 │ │ │
│ │一級毒品│ │ │第6647號 │法院│ │ │法院│ │ │ │
│ │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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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1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7│臺灣│101 年度│102 年 8│ 是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10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訴字第27│月12日 │新北│訴字第27│月19日 │ │
│ │(施用第│,以新臺幣 │ │1 年度毒偵字│地方│14號 │ │地方│14號 │ │ │
│ │二級毒品│1,000元折算1│ │第6647號 │法院│ │ │法院│ │ │ │
│ │罪) │日 │ │ │ │ │ │ │ │ │ │
├─┼────┼──────┼────┼──────┼──┼────┼────┼──┼────┼────┼───┤
│三│以不正方│有期徒刑4 月│101 年 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8│臺灣│102 年度│102 年10│ 是 │
│ │法利用自│,如易科罰金│月 8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15│月30日 │新北│易字第15│月31日 │ │
│ │動付款設│,以新臺幣 │ │1 年度偵字第│地方│06號 │ │地方│06號 │ │ │
│ │備詐欺取│1,000元折算1│ │27215號 │法院│ │ │法院│ │ │ │
│ │財 │日 │ │ │ │ │ │ │ │ │ │
├─┼────┼──────┼────┼──────┼──┼────┼────┼──┼────┼────┼───┤
│四│毀越安全│有期徒刑7 月│101 年 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8│臺灣│102 年度│102 年10│ 否 │
│ │設備侵入│ │月 8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15│月30日 │新北│易字第15│月31日 │ │
│ │住宅竊盜│ │ │1 年度偵字第│地方│06號 │ │地方│06號 │ │ │
│ │ │ │ │27215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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