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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予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755號」;
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則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4 月24日」)。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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