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8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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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昭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林昭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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