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9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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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豪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139、16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 商標手機保護殼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耿豪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39、168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 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 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39、168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 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 個,係被告用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仿冒商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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