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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被告張俊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聲請書誤載為第253條之2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1月9 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5 月8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287 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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