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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煌
林全祿
林宗海
林勤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炳煌、林全祿、林宗海、林勤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9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撲克牌1 副(計52張)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千8 百元,係賭檯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炳煌、林全祿、林宗海、林勤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9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計52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合計5 千8 百元,則為警方當場在賭檯上所查獲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之供詞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幀(見偵卷第27頁)在卷足證。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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