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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及就附表編號4 所定之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140 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公然侮辱人 │公然侮辱人 │傷害人之身體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5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幣1 千元折算1 │幣1 千元折算1 │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8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0月30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
│ │度偵字第20944 │度偵字第20944 │度偵字第20944 │度偵字第27714 │
│ │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 │3050號 │3050號 │3050號 │773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3 月17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 │3050號 │3050號 │3050號 │7734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2 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4 月18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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