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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素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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