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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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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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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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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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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8日 │102年11月10日 │102年8月12日1時13分為 │
│ │ │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
│ │ │ │2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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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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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661號 │103年度簡字第625號 │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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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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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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