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3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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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鐓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陳鐓動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 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及器具,業據被告陳鐓動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鐓動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5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7458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81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1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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