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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夫
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49 號被告蘇光夫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業於民國94年8 月20日期滿。
該案所查扣之存有盜版遊戲卡匣24盒,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115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已於94年8 月2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又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遊戲卡匣24盒,內含有仿冒商標「Nintendo」、「GAMEBOY 」、「PIKACHU 及圖」等之遊戲軟體,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查,聲請人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與侵害商標權之上載相關物品,故縱在聲請時所引規定有誤,本院仍得斟酌該等物品是否原即具有如前法文揭示,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性質,進而為適法裁定,基此,本件聲請人於此援用法條雖有未恰之處,本院仍無須受此拘束,並得依法自為前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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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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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卡匣 │貳拾肆│內載有仿冒商標「NINTENDO」、│
│ │ │ │「GAMEBOY 」、「PIKACHU 及圖│
│ │ │ │」等之遊戲軟體,係屬侵害商標│
│ │ │ │權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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