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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壽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壽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壽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7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36 號,編號2 至7 :101 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由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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