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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偵字第21836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明前所涉之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 21836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覆按。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曾振明前因涉有販賣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於9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白粉1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218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4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又上開扣案之白粉 1包(驗餘含袋毛重0.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足認上揭扣案之白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空包裝重0.19公克),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粉狀海洛因,則該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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