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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家宏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153號、第7509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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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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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騷擾│拘役50│102 年5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12│新北地│102 年│103 年2 月7 │ 是 │新北地檢│
│ │防治法│日,如│月24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3 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 │易科罰│間6 時15│偵字第 │ │第7153│ │ │第7153│ │ │執緝字第│
│ │ │金,以│分許 │16289 號│ │號 │ │ │號 │ │ │1278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千 元│ │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2│毒品危│拘役50│102 年8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3 年3 │新北地│102 年│103 年4 月17│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日,如│月25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4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條例(│易科罰│間9 時25│偵字第 │ │第7509│ │ │第7509│ │ │執緝字第│
│ │持有第│金,以│分至同年│22441 號│ │號 │ │ │號 │ │ │1277號 │
│ │一級毒│新臺幣│月30日晚│ │ │ │ │ │ │ │ │ │
│ │品) │1 千元│間6 時30│ │ │ │ │ │ │ │ │ │
│ │ │折算1 │分間之某│ │ │ │ │ │ │ │ │ │
│ │ │日 │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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