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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60 號被告張翔昱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4197、4588號),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翔昱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調偵字第292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3 年1 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伍件 │101 年度白保│
├──┼─────────────┼───┤字第4197 號 │
│2 │仿冒「iPhone」手機殼 │貳件 │ │
├──┼─────────────┼───┤ │
│3 │仿冒「拉拉熊」吊飾 │肆件 │ │
├──┼─────────────┼───┤ │
│4 │仿冒「拉拉熊」隱形眼鏡盒 │壹件 │ │
├──┼─────────────┼───┤ │
│5 │仿冒「拉拉熊」撲克牌 │壹件 │ │
├──┼─────────────┼───┼──────┤
│6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壹件 │101 年度白保│
│ │ │ │字第45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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