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判,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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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天濤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貝玲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涉嫌背信、侵占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天濤所提起侵害特留分及遺產分割訴訟,被告2 人對於是否侵害特留分及得分割遺產之範圍尚存有爭議,而暫未分配遺產,當時被告2 人尚無將系爭遺產占為己有主觀不法意圖所顯現之客觀行為,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犯行之可能,且上開遺產分割訴訟雖將聲請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列為爭點,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聲請人已知悉被告2 人犯行,又聲請人係在102 年11月9 日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判決內容,被告卻函覆聲請人無法返還,此時被告始有將應分配與聲請人之遺產據為己有或違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等主觀不法意圖顯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存在,故聲請人此時始知悉犯人及其犯行,聲請人對被告2 人所提之侵占、背信告訴,應尚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聲請人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所提侵占、背信告訴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非屬相同,是本件告訴內容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楊貝玲偕同被告盧漢鴻等人自盧夢珠帳戶直接或間接轉讓楊貝玲帳戶之事實,顯屬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㈢被告楊貝玲雖非盧夢珠所立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盧夢珠去世後所遺留之現金存款有高達數百萬元係楊貝玲偕同被告盧漢鴻等人違法冒領,自盧夢珠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入楊貝玲帳戶,迄今均未匯回遺囑執行人帳戶,足見楊貝玲對於盧漢鴻、盧明明二人侵占盧夢珠遺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成立刑法背信、侵占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可能性。

為此提出上開理由,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天濤以被告楊貝玲、盧漢鴻、盧明明涉犯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1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103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天濤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分別為父子、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告訴人須自知悉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時起,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符合法律規定。

然依卷附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9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件係聲請人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與竊盜等告訴,該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家事判決,該事件其係以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盧夢珠遺產,其中一項爭點為「原告(即告訴人、案外人盧瑞麟)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可否行使扣減權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已得知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未依遺囑執行之事實,惟聲請人卻於102 年4 月1 日始以言詞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上開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2 年4 月1 日詢問筆錄與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憑,顯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㈡被告楊貝玲、盧漢鴻與盧明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楊貝玲辯稱:伊並非遺囑執行人,伊亦為受遺贈人之一等語。

被告盧漢鴻則辯稱:依戶政機關相關規定,伊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聲請人盧天濤之戶籍謄本以釐清盧夢珠之繼承人為何人,無須冒用任何人之名義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語。

經查:依卷附盧夢珠書立之遺囑影本所示,該遺囑之執行人為被告盧漢鴻、盧明明,被告楊貝玲則為受遺贈人之一而非遺囑執行人,是被告楊貝玲既未受盧夢珠委任執行遺囑內容,則縱聲請人未自盧夢珠之遺產取得應繼分,亦與被告楊貝玲無關,職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對之以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

又按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均得申請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頒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第2款與第2 點定有明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已如前述,依上開處理原則規定,本即得以自身之名義申請戶籍謄本,而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必要,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等3 人有何告訴人上開所指侵占、背信犯行或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經查:㈠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所涉侵占、背信犯行,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即101 年11月9 日,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11月9 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分配遺產,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委任律師函覆無法返還,此時才有將應分配之遺產據為己有,並違背遺囑執行人任務等主觀不法意圖顯現之客觀行為,聲請人係在接獲被告律師之回函h 始知悉被告2 人之侵占、背信犯行,旋於102 年4 月1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檢察官卻以聲請人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所整理之爭點「原告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可否行使扣減權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由,認定聲請人至遲已於98年間已得知被告等2人侵占、背信犯行,甚至高檢署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提起上開遺產分割訴訟時所為之主張內容,遽認聲請人於提起訴訟時即已知悉犯人及犯行,從而均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實與法有所違背;

又聲請人對被告盧漢鴻及盧明明所提侵占、背信等罪嫌,其內容係以被告在上開遺產分割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分配遺產為據,此與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所告之內容非屬相同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且其生前於91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6日所書立之遺囑業經確認為真正,而該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又聲請人自93年間起,即陸續就盧夢珠之遺產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與竊盜等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亦在上開確認遺囑為真正及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民事判決確定後(確定日期為95年9 月11日),陸續提出侵害特留分給付遺產、分割遺產等訴訟,是聲請人於上開司法救濟過程中即已確實知悉被告2 人有拒絕交付遺產之行為,甚至該等行為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刑事不法,足認聲請人於當時確已知悉其所指訴之犯人及犯行,告訴期間顯於當時即已開始進行,聲請人卻於102 年4 月1 日始以言詞並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本件告訴,縱使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惟聲請人前向新北地檢署指訴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與竊盜等罪,其所述之犯罪情節與本件大體相同,且均經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992號、同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同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即為上開確定之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處分效力所及,而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亦經確認並無不法情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係以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人在上開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分配遺產為據,惟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縱使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未依確定民事給付判決之內容履行,聲請人自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可,然此究屬民事上之糾紛,核與刑事上是否成立前開侵占、背信等犯罪係屬二事,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未逾告訴期間及本件告訴內容與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所告之內容並非相同,即屬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楊貝玲所涉侵占、背信犯行,聲請人甫近始向銀行申請取得被告楊貝玲偕同被告盧漢鴻等人違法冒領,自盧夢珠帳戶直接或間接轉讓楊貝玲帳戶之事實(參見偵查案件聲請人所提之銀行帳戶資料),此部分顯屬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楊貝玲部分尚無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認定其並無不法;

又楊貝玲雖非盧夢珠所立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盧夢珠去世後,盧夢珠所遺留之現金存款有高達數百萬元係楊貝玲偕同被告盧漢鴻等人違法冒領,自盧夢珠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入楊貝玲帳戶,迄今均未匯回遺囑執行人帳戶,足見楊貝玲對盧漢鴻、盧明明2 人侵占盧夢珠遺產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僅以楊貝玲非遺囑執行人即認楊貝玲無成立背信、侵占之可能,顯已忽略刑法尚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規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楊貝玲涉嫌侵占、背信之犯行,其主張之事實核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大致相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指稱其於新北地檢署所提出銀行傳票、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楊貝玲偕同被告盧漢鴻等人違法冒領,自盧夢珠帳戶直接或間接轉讓楊貝玲帳戶之事實,遂主張該等資料為新證據,然新北地檢署業已發函調取盧夢珠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亦經檢察官審酌而仍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楊貝玲為不起訴確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該等資料自難認為係屬新證據;

又被告楊貝玲非屬盧夢珠所書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既經前揭民事判決確認無訛,且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所涉侵占盧夢珠帳戶款項亦經原檢察官認定並無不法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楊貝玲無由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等2 人成立共同正犯,依共犯限制從屬性理論,亦無由成立幫助犯,是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被告楊貝玲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情,核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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