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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秀惠
代 理 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王詩晴
林妍吟
林素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妍吟、王詩晴、林素女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妍吟、王詩晴與告訴人潘秀惠為晚會工作之同事,詎被告3 人竟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林妍吟」、「王妃」、「林祖兒」等網路暱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謔稱告訴人為「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被告林妍吟陸續張貼「他那副78的嘴臉,我畫不出來耶><" 」、「結果拿出瓦輸太太的玉照,大家全把消夜吐了出來」、「真是像極了逼雞貨耶」、「這張圖送給瓦輸太太那麼肖麻ㄚ真的超貼切的@@@ 」、「瓦斯太太的神韻,不是每個人都演的出來啦!姐姐你不會啦,因為你還不夠" 機歪" 」之文章或留言內容;
被告王詩晴陸續張貼「真是替她可憐!怎麼會去割成一大一小啊?!」、「她還是個爛嘴人」;
「瓦輸太太死不還錢耶、不知羞恥、女人之恥」、「瓦斯太太那麼愛亂嚼舌根+ 破格+ 放送頭就要再戴10個避雷針也一樣會被劈中吧!」、「就跟那瓦斯太太和八爪、白帶一樣. . . 牠們都是一夥的啦!恐怖」之文章或留言內容;
被告林素女陸續張貼「妳就是操操操操操妳的大俗仔巴、白癡白癡」、「真是卒仔巴+ 龜孫子耶」、「讓瓦斯太太知道她帶來狂犬病的疫情已經被我們的跳針主播:王妃給播映了,叫瓦斯太太快去打疫苗」、「瓦斯太太只會給所有人觸霉頭」、「瓦斯太太本是= 無腦人」、「瓦輸太太的嘴臉越來越像卡通片(藍色小精靈)裡面的" 賈不妙" 」、「瓦輸太太是晚會公認的母蟑螂」、「連乩童看到瓦斯太太都能嚇到趕緊 (退駕) 」、「我常常嘛被瓦斯太太嚇到,因為她的原形就是如此醜陋的蟾蜍精唷@@@ 」、「我真被瓦斯太太打敗了,倒楣遇到她這個衰尾道人就算了」、「以瓦斯那個衛生習慣骯髒又體味濃郁的衰尾道人來說…我真納悶,為啥她都要把自己打扮成女鬼出來嚇神明」、「我開始懷疑瓦斯太太是山頂洞人」、「她很噁吼,簡直長相驚人@@@ 」之文章或留言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藉以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提出在臉書所刊登之個人照片(見偵卷第246 頁告證五),對照被告林素女於102 年7 月26日在其臉書所刊登之照片2 張,照片上之人物均採以右手支撐頭部之姿勢,且被告林素女復註明:「瓦斯太太(Vicky Fuck)/7月19日下午6 :09之- 臉書瓦斯太太本人玉照(肥肥時+瘦瘦時)」等字句,與聲請人所刊登上開照片之日期完全吻合;
而被告林妍吟於其臉書上刊登瓦斯桶照片,縱被告3 人未於其個人網站上,具體指明聲請人姓名、年籍,惟仍可由上開聲請人與被告林素女之個人臉書刊登之照片、聲請人家中經營瓦斯行及被告林妍吟於網路上刊載瓦斯桶照片等特徵或資料,互核相參,可推知被告所述之「瓦斯太太」即指聲請人。
㈡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被告3 人於臉書網頁上發表或刊登有影射貶抑「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之文字或圖畫時,除被告3 人外,該網頁同時有350 人按讚;
或如被告林研吟臉書網頁刊登主題為「瓦斯、瓦斯、瓦輸~傻傻分得好清楚」同時,網路匿名為「林莉」之人在其網站上留言:「月亮下巴,巫婆下巴,月亮下巴,不傻不傻,看得清楚喔」及網路匿名為「瑞斯聶」之人亦留言:「瓦斯瓦斯叫我姊姊」等語。
又如被告林研吟在臉書發表主題為「這位瓦斯太太:…」時,網路匿名為「晴天」之人在其上留言「免打火機,她都會自燃ㄝ凸凸呵呵」,另一匿名為「紅螞蟻」之人留言:「無庸置疑~Yes 或NO」,及匿名為「Minemine Huang」之人留言:「瓦斯太太好可怕喔﹗自燃真是最高境界,唉呦﹗我得離她再遠一點,才不會被噴到」等語。
再如網路匿名為「松岡奈奈」之人留言:「那我現在目標就是找瓦斯巧克力,到時候我們在一起消滅它好不好」、「瓦斯味嗎?哈哈哈吃了會氣爆」等語。
網路匿名為「陳雲騰」之人留言:「媽的~ 害我從椅子上跌下了」、「真的是太寫實啦﹗」、「那瓦斯太太的英文名字應該叫;
屎帶稀﹗」等語。
網路匿名為「楊荳子」之人留言:「噢﹗對了賤新瓦斯,是我們公司想去申請瓦斯行,想開在土城,歡迎有空來坐」等語。
準此,被告3 人雖未於聲請人網頁上僅稱聲請人為「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乃係在渠等網頁發表言論或相互留言,且有上開諸多之友人均知悉所謂「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所指為何人,否則焉有相關內容發言表達意見?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網路上所謔稱之「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乃特定為聲請人。
㈢綜合被告3 人在臉書上之言論、文字或圖片,均可特定「瓦斯太太」為聲請人,被告3 人之言論均已使聲請人名譽受損,且被告3 人在臉書上之好友甚多,亦有使不特定人聞見之可能,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3 人在網路上所陳述之言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係聲請人,未盡調查之責,據上開理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代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四、訊據被告林妍吟、王詩晴、林素女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均辯稱:瓦斯太太係指渠等討厭之人,非指告訴人,渠等發表上開文章,僅係心情抒發等語。
經查:㈠觀諸被告3 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或網路帳號、暱稱,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識別資料,全數文章均以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謔稱告訴人,而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一語,僅係被告等人替告訴人命名之代號,並非告訴人慣用之綽號,除被告等人及其親近友人外,一般瀏覽網頁之人,難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佐以上開臉書網頁中,暱稱「王珍珍」之網友發表「雖然不知道你們說的瓦輸是誰?但衷心的祝壽星生日快樂」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益徵僅憑社群網站上之留言,並無法具體連結至聲請人。
況且,被告3 人上開留言內容,均係於渠等臉書網頁上張貼,並非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發表,留言內容並無可資特定指告訴人之身分關係或稱謂或共同友人,亦無詳細個人資料描述,例如地址、電話等資訊,以資特定為告訴人等情,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提出照片中之人物,係以右手支撐頭部,此一姿勢為相當普遍之一般姿勢,並未有何特殊性,又被告林素女所刊登之照片與聲請人之個人照片並非在同一之網頁上,兩者無法相互連結、相互比較,而Vicky 亦為普遍之英文名字,又聲請人家中固然經營瓦斯行,然全國經營瓦斯行之人數眾多,亦難僅以「瓦斯太太」一詞即可特定即為聲請人本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對其等所稱「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用詞雖極難堪不雅,惟尚難推測被告3 人所指者即為聲請人,則被告3 人所為,即難遽認對聲請人構成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雖稱該社群網路上,有匿名為「林莉」、「瑞斯聶」、「晴天」、「紅螞蟻」、「Minemine Huang」、「松岡奈奈」、「陳雲騰」及「楊荳子」等人,均分別對被告3 人就「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之發言回應,而認一般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將「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與聲請人連結等語,惟網路留言互相呼應笑鬧,多數均無一般事理邏輯可言,留言者對指涉對象或內容不認識或不瞭解,也會發表言論以為助興,所在多有,此觀卷內聲請人自行提出從上開臉書網頁中,暱稱「王珍珍」之網友發表「雖然不知道你們說的瓦輸是誰?但衷心的祝壽星生日快樂」等語,已堪證明,況無論係被告3 人就有關「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之言論或其他網友對該等言論之留言回應,均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識別資料,且亦乏具體描述之事件、時間、地點,實難認足以具體指涉現實生活中之特定人,僅可認係空泛對「瓦斯太太(或瓦輸太太)」者為訕笑、謔罵,用詞確實低俗難堪,惟既無法對聲請人為具體連結,聲請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受損之虞,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即無得對聲請人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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