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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盛所犯如附表編號肆拾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壹至肆拾柒、編號肆拾玖至伍拾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第48號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
另附表編號第49號及第50號案件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與編號4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應予更正),另編號1 至47號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因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請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詹富盛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例,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故附表編號49、50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其中雖經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47、48、50所示之罪所定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7、49至50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4 月15日確定;
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47、49至5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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