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2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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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芳興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
  4.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5.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6.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1
  7. 三、案經張家福、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8. 理由
  9.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訊據被告陳芳興固坦認伊於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
  12. ㈠、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
  13.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扣案之雨傘
  14. ㈢、再查被告於前開行竊後,於欲逃離上址5樓時,以手肘撞傷
  15. ㈣、又查被告於逃離前址5樓後,於告訴人張家福、證人簡明志
  16. ㈤、至證人張家福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有刀,我自己沒有什
  17.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18. 二、論罪科刑部分:
  19.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20.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21. ㈢、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2. ㈣、再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
  23.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
  24. ㈥、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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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興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共淨重貳點零零陸捌公克)暨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摻食吸管貳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支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芳興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號、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而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0年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5 日入所,嗣於同年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96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及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97年間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及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10 0年8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雨傘骨架1 支及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 支、折疊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前往張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租屋處,先以該雨傘骨架嘗試開啟前址大門未果後,遂自該棟大樓樓頂攀爬至該址5 樓後陽台侵入屋內,再以腳踹開破壞張家福房間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大門門鎖」,茲予更正),竊取張家福所有之耳機、傳輸線、充電器各1 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200 元、200 元)得手,適為返家之張家福撞見,張家福遂質問陳芳興為何人,陳芳興見狀,遂佯稱係來尋找某人云云,張家福因覺可疑,隨即撥打電話予房東陳秀英,陳秀英接獲張家福通知後,前往現場,並質問陳芳興,且當場打電話報警處理,詎陳芳興見其犯行曝露,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竟以手肘擊陳秀英,陳秀英因此倒地,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陳秀英難以抗拒,並受有胸口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家福見陳芳興逃離,隨即緊追在後,陳秀英之子簡明志見狀後,亦與張家福一同緊追不捨,陳芳興見狀竟持上開折疊刀朝簡明志、張家福揮舞,並嚇令渠等不要再靠近、不要再追等語,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使簡明志、張家福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渠等遂不敢貿然上前,迨簡明志勸阻陳芳興,陳芳興不再揮舞該折疊刀後,簡明志始上前抓住陳芳興持刀之衣袖,張家福亦隨即跟上前抓住陳芳興另一隻手臂之衣袖,陳芳興自知難逃而束手就範,旋即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戴明剛、郭文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刀械及所竊得之物品(上開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張家福領回)外,另扣得陳芳興所有並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摻食吸管2 支、分裝袋9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2.00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2.0068公克),以及在前開張家福房間,扣得陳芳興所有並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不詳人所有之雨傘骨架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福、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陳芳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芳興固坦認伊於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折疊刀,自該址頂樓攀爬至該址5 樓而侵入告訴人張家福前開住處,並以腳踹開破壞告訴人張家福房間門鎖後,竊取耳機、傳輸線、充電器各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用手肘撞擊告訴人陳秀英,伊一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伊有撞到告訴人陳秀英,且伊雖有拿折疊刀出來,但並沒有對告訴人張家福及證人簡明志揮舞,伊沒有想要傷害人的意思,也不可能去傷害人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準強盜部分,告訴人陳秀英雖然有報警,但警察尚未到場,被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張家福並無逮捕被告之動作,告訴人陳秀英一直靠在女兒牆,也沒有逮捕被告之動作,故被告並無脫免逮捕之情況,至於被告撞到告訴人陳秀英,是因為被告精神不好,且一般陽台寬度不會很寬,倉促逃離中可能不慎撞到告訴人陳秀英,而被告逃離途中,被告雖曾拿出刀子,但告訴人張家福及證人簡明志還是抓住被告衣袖,直到警察到場,所以被告持刀之舉動是否因此造成渠等無法抗拒之程度,請法院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詳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偵查卷〈下稱103 毒偵424 卷〉第23、66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2.6500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2.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0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103 毒偵424 卷第67頁)附卷可證,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扣押物品照片8 張(詳見103 毒偵424 卷第9 至12、14至17、35至37、40頁)附卷足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摻食吸管2 支、分裝袋9 個可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扣案之雨傘骨架1 支、水果刀2 支、折疊刀1 把,先以該雨傘骨架嘗試開啟告訴人張家福前揭住處大門未果後,遂自該棟大樓樓頂攀爬至該址5 樓後陽台侵入屋內,再以腳踹開破壞告訴人張家福房間門鎖,竊取告訴人張家福所有之耳機、傳輸線、充電器各1 個得手,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陳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戴明剛、郭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16張(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1622卷〉第10至13、15至18、28、32至36、3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雨傘骨架1 支、水果刀2 支、折疊刀1 把足證。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㈢、再查被告於前開行竊後,於欲逃離上址5 樓時,以手肘撞傷告訴人陳秀英,致告訴人陳秀英受有胸口紅腫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房東陳秀英上來後說要報警處理,我因為有從該址5 樓竊取前開物品並身上攜帶毒品,心生畏懼,想要畏罪潛逃,我就大力衝撞陳秀英致其受傷後,逃離現場;

屋主發現說要報警,我一緊張就把她撞開;

房東太太說打電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吸食器,所以一時緊張往門外衝;

當時陳秀英確實有打電話報警並叫我不要離開;

我想到我背包還有毒品,所以怕警察來,才想離開等語(詳見103 偵1622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103 聲羈1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91頁至同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陳秀英於警詢時證稱:張家福打電話跟我說房間內被一名男子闖入,我上樓查看那男子我根本不認識,我就質疑準備打電話報警時,該男子即逃離,逃離過程,在門內就用手肘大力衝撞我右胸口往外逃;

他用手肘大力衝撞我右胸口,導致我右胸口非常疼痛且有紅腫等語(詳見103 偵1622卷第8 至9 頁);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房客張家福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何有人在我房間,我說沒有,我跟張家福說叫那人出來,我去看看我是否認識,因為我住在對面,所以他出來我就看得到,然後那個人就出來,我並不認識,我就叫他走,後來想說他是否有偷東西,所以我叫他進入屋子,我要報警,那個人講了一個名字,說是那人叫他來的,我說我不認識那個人,你在鬼扯,我跟他爭執很久,並問張家福說鎖是好的還是是壞的,張家福說他鎖壞了,我問他從何處進來,他卻什麼都說不知道,我說你是蜘蛛人喔,他就生氣、用手肘撞我,然後就跑了,因為我被他用手肘撞到很痛,耽擱了一下,我在樓上看他往哪方向跑,我就跟警察說等語(詳見103 偵1622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福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有一個人要找誰,但我不認識,我叫張家福把那個人叫到陽台,我在一樓樓下就看得到張家福說的那個人即被告,但我不認識他,我先上樓至張家福住處,看到被告及張家福,我問張家福你房間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嗎,張家福說就看到被告在他房間,我說你去看看房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要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說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名字,我說你說的人我不知道、也沒有這個人住在這裡,你為什麼跑到這個房子裡,我問他怎麼進來,他也不說,他一直講一些廢話,我說你是蜘蛛人,他就生氣地撞我,我跌倒,他就逃跑了,張家福追出去,我又報警,跟警察說他跑的方向;

我二次打電話報警都是在五樓前陽台,我進去時先站在被告出口前面;

我被撞後胸口鬱悶及紅腫,因為是星期日,診所沒開,所以只去看跌打損傷的國術館;

前陽台跟前門鐵門的寬度差不多,只是多一個縫;

我確定被告是用手肘撞我胸口,因為他比我高;

(問: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故意撞你或是經過時?)他應該是想要逃跑,因為當時我站的位置就是在門口,他要出去一定要經過我;

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報警並叫他不可以走,他說好;

當時我所站陽台位置,被告是可以閃過我過去的,因為陽台寬度是可以二個人並肩站在一起,我靠在女兒牆上,被告可以不撞到我而離開,我站離門口滿遠的,約比證人席台再寬的距離;

我很確定被告是用手肘用力撞我,我的胸口會疼痛;

當時我側身手及背靠在女兒牆上跟被告說話,被告可以不用撞到我就可以離開,且當時往客廳的門是打開的,所以陽台空間很大,被告應該可以直接正面走出去而不撞到我,當時我是沒有防備的靠著牆,所以他一撞我,我還是重心不穩跌倒,我非常確定被告用手肘撞我,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不需要說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2頁),及證人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陽台的寬度約二個人併肩,再大一點;

我有聽到房東說她要報警,且在前陽台時房東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秀英受傷照片3 張(詳見103 偵1622卷第90頁)、證人陳秀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案紀錄、證人陳秀英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 、71 至72、100 頁)在卷足證;

又衡諸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英所站立之位置,即前陽台之寬度係足供二個人並肩站立,且告訴人陳秀英側身手及背靠著女兒牆,而往客廳方向之門亦開啟之狀況,被告欲往大門方向離去,雖勢必需經過告訴人陳秀英,但應不至於與告訴人陳秀英有身體上接觸之必要,況苟被告係以背包撞開告訴人陳秀英者,何以告訴人陳秀英胸口有紅腫之情?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陳秀英報警後,因恐遭警查獲而欲逃離現場,始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陳秀英,致告訴人陳秀英倒地甚明。

故被告辯稱:伊當時抱著行李,所以沒有辦法不撞到陳秀英;

我有很多天沒有睡覺,又有吸毒及喝酒,我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她,當時我為什麼要離開,我也不記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㈣、又查被告於逃離前址5 樓後,於告訴人張家福、證人簡明志緊追之過程中,被告持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對證人簡明志、告訴人張家福揮舞,至使證人簡明志、張家福不敢貿然上前,迨證人簡明志勸阻被告,被告不再揮舞該折疊刀後,證人簡明志始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衣袖,告訴人張家福亦跟上前抓住被告另一隻手臂之衣袖,旋即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戴明剛、郭文吉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張家福快追到我,我即從上衣左口袋取出我隨身攜帶的摺疊刀(已開封)向他威嚇要令他不要再追我,見他們沒有再緊追,我將該刀收回我右褲口袋,隨後警察就衝出將我制服;

我在跑時聽到他們在後面追,我因為不知道他們有無拿東西,所以我就把身上的折疊刀拿出來,叫他們不要再追我,後來我看他們沒有動,我就把刀子收起來;

折疊刀是他們追我時,我不曉得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所以我拿出來要嚇他們,後來我看到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把折疊刀摺起來放在口袋;

我看到他們追到我旁邊時,我停下來轉身,看到他們追過來時,我才把刀拿出來,我看到只有二個人追我,所以就把刀收起來;

(問:簡明志說你拿刀出來並揮舞,並叫他們不要再追、不要靠近,有何意見?)我有叫他們不要再追了等語(詳見103 偵1622卷第4 頁、第54頁反面、本院103 聲羈1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甚明,核與證人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追逐被告到一半時,我看到他拿出1 把折疊刀,在我們面前晃,當時我們離他很近,我們也嚇一跳;

被告拿刀出來,只是揮舞,距離我還有一小段;

房東陳秀英在5 樓門口跟被告講話,當時我在房間,我聽到陳秀英尖叫一聲,我出來看,被告跑下樓,我去追他,在我快追到被告時,他手上拿著刀子,類似折疊刀,他後來又收起來;

(問:被告當時有拿刀對你揮舞?)我在側邊,他有動作,但我不確定算不算揮舞,因為他是手上拿著刀,手腕左右搖晃,當時被告是跑步的狀態,我也是;

我沒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我看到時他手上已經拿著一把刀子,當時我跟他的距離約1個人的1 隻手臂伸出來的距離;

我看到被告手上有刀時,我已經跑到他側邊,是1 隻手臂的距離,他有看我,當時他手上的刀是往前方向,不是指向我,因為他前面還有房東的兒子簡明志,簡明志也在幫忙追;

追被告的過程中,我跟簡明志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簡明志有叫被告不要跑;

是在追被告隔了二條巷子,追上他,看到他手上有刀,他又往前跑了5、60公尺,我們才抓到他,抓到他時,他手上已經沒有刀;

被告邊跑邊手上拿著刀,左右搖晃;

被告看到我們時,手上還有拿著刀往前跑一小段,是簡明志已抓到被告的手,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詳見103 偵1622卷第6 頁反面、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及證人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我母親陳秀英在樓上尖叫,張家福喊不要跑,接下來看到被告從樓梯口跑出來,當時我在對面大樓1 樓,面對門口,在使用電腦,看到有人跑過去,我就追出去看,看到被告在跑,張家福說要追他,我就跑在張家福前面去追被告,被告有跌倒並撿他掉在地上的包包,我追過去,張家福也跟到;

被告拿刀出來,叫我們不要追他,放他走,我叫被告先不要緊張,刀子收起來,有什麼事等警察來再說,接下來被告有聽我的話,他把刀收起來放在手上,沒有再繼續揮舞;

被告跌倒、我們追上去時,他手上就有拿刀子,所以我不知道他何時拿刀出來,他拿刀出來有揮舞一、二下,他只是要我們不要靠近他,並沒有要刺我們的意思,當時我雖然心裡覺得害怕,但覺得不會有人無緣無故跑下來,我媽媽在樓上尖叫,房客又追出來,所以我當時只是想要把他攔下,搞清楚事情狀況,我心裡怕他拿刀子刺我們;

被告拿刀揮向四周,但離我們有一點距離,因為我們看他手上有刀,所以我們稍微跟他有一點距離,我們本來有靠近他,但他拿刀,所以我們離他稍微遠一點,本來是伸手就抓得到被告的距離,後來我們就一前一後,距離他伸手刺不到的距離,後來被告沒有揮舞刀子,刀子放在他身後,刀刃沒有收起來,沒有繼續揮舞,只是一直往前擠,想要離開我們,我們阻止他不要讓他跑掉,我手抓住他拿刀的衣袖,不要讓他刀子再繼續揮舞,他刀子本來就沒有再繼續揮舞,但擔心他會繼續揮舞,因為他看起來很緊張,然後我跟張家福一起抓住他的衣服,我們二個是一前一後把被告圍著,剛好旁邊有停一台車,所以就把被告圍在旁邊,他還是有用身體一直擠,想要掙脫,但沒有掙脫,因為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

追被告的過程,被告跌倒後,又往前跑約3 、40步,我先追到被告,張家福在我後面約幾步的距離,因為我擋住被告不要讓他往前跑時,張家福沒多久就跟上了;

被告拿刀揮舞,是把刀舉高往前在他身體四周揮舞;

被告說不要再靠近、不要再追這些話時,張家福還沒追到,還在後面,張家福追到時,被告沒有繼續揮舞刀子;

被告刀子一直放在手上,我跟張家福抓住他時,我叫他把刀子收起來,他才把刀子收起來;

被告是最後已經跑不掉時,即我跟張家福已經抓住他衣服,他跑不掉,被圍在車旁邊時,他才說他不會再跑,之後確實沒有再掙扎,在說這句話之前他還是有掙扎往前擠,只是沒有揮拳或攻擊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及證人戴明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機車追過去,在隔二條巷子發現張家福及簡明志,他們當時把被告圍堵在一台小客車後方,我上前了解,簡明志抓著被告一隻手及肩膀,我上前接手,張家福跟我說被告跑入他住處,在他們追的時候他有亮刀,我在被告身上右褲袋發現1 把折疊刀,已經收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以及證人郭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現場時,張家福有跟我說他們在追捕被告過程,被告有亮刀子,威嚇他們不要靠近,意思應該是叫他們不要再追、放他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折疊刀可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辯稱:我沒有持刀朝簡明志、張家福揮舞云云,即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證人簡明志、張家福追捕過程中,持該折疊刀朝渠等揮舞,並喝令渠等不要再靠近、不要再追等語,仍持刀往前欲逃離,嗣經證人簡明志勸阻後始不再揮舞該折疊刀而遭渠等抓住等情無訛。

㈤、至證人張家福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有刀,我自己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被嚇到,可能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還是繼續追;

是很驚訝被告有帶刀,但是沒有因此被嚇到不敢追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

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

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

觀諸扣案折疊刀之照片(詳見103 偵1622卷第36頁)可知,該刀甚為鋒利,衡情,被告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偷竊,於逃離之際並手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摺疊刀,且將折疊刀刃揮向手無寸鐵之證人張家福及簡明志,並嚇令渠等不要再靠近、不要再追等語,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如前述,是以常人身處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達使證人張家福、簡明志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證人簡明志確因被告前開持刀揮舞之舉動,由原本與被告有伸長一隻手臂的距離而稍微退離至不致遭被告持刀揮舞到之距離,詳如上述,故被告於行竊後,見證人陳秀英報警處理,察覺其行跡已暴露正欲逃離現場時,為求順利脫免逮捕,即以手肘撞倒證人陳秀英,並致證人陳秀英受有胸口紅腫之傷害,足使證人陳秀英無法阻止其離去,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另被告於證人簡明志、張家福追捕之過程中,持扣案之折疊刀朝渠等揮舞,並嚇令渠等不要再靠近、不要再追等語,證人簡明志唯恐遭被告手中之折疊刀傷害,而不敢貿然上前而稍微退離被告相當安全之距離,足認被告之行為亦已對證人簡明志之心理或生理造成強制狀態,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達至使證人簡明志、張家福不能抗拒程度,惟常人如處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達使證人張家福、簡明志,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符合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故證人張家福前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

另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情形,應直接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罪刑,其原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

至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水果刀、折疊刀,並破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張家福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復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秀英、張家福及證人簡明志施強暴、脅迫行為,並致告訴人陳秀英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猶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否認之態度,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約700 元),對告訴人張家福、證人簡明志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尚非劇烈,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共淨重2.006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 只,因難以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仍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2 個、摻食吸管2 支、分裝袋9 個、水果刀2支及折疊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或加重準強盜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雨傘骨架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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