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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勇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工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勇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
且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
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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