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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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第31286 號、第31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另被告短時間內屢屢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茲本院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次訊問被告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770 、996 、99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乙情,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認原延長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犯行尚屬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再自103 年 6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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