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0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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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套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地名稱)重新路5 段之湯城地下街之某玩具槍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mm±0.5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數顆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

二、陳慶輝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性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由「邱」姓組頭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大樂透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簽選方式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 種,「二星」每注賭金均為73元至75元不等,「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均為63元至65元不等,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大樂透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獲得金額不詳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全歸「邱」姓組頭所有;

賭客簽注後,則由「邱」姓組頭不定時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予陳慶輝,陳慶輝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依「邱」姓組頭傳真之簽注單記帳結算賭資後,再將記帳資料傳真予「邱」姓組頭,「邱」姓組頭則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支付予陳慶輝抄寫牌支及計算下注簽賭金工作之報酬,陳慶輝因而獲利共7 萬餘元(除每日報酬外,「邱」姓組頭於其遭警查獲後再給付3 萬餘元報酬予陳慶輝),以此方式營利。

三、嗣於102 年10月17日19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慶輝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套1 個、帳冊1 本及計算機1 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陳慶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慶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枝、槍套1 個、帳冊1 本及計算機1 台扣案及上開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7 幀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卷第49至50頁)。

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被告之自白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聚眾賭博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邱」姓成年男性組頭間,就上開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邱」姓組頭,就事實二所示多日經營地下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再其等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未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之期間長達15年,並未持以犯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槍枝,且持有時間長達15年,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害;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業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而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長期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又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自始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枝僅1 枝,未持以外出犯案,及因賭博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槍套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台,係「邱」姓組頭所有交予被告作為記帳及結算賭資,核屬供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分別宣告沒收。

至為警同時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0.5mm鋼珠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9頁),足認該等改造子彈未能擊發,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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