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綽號紅中)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
- ㈠、戊○○對於實際由癸○○經營之「可愛養生館(自102年8月
- ㈡、戊○○對於實際由乙○○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
- ㈢、己○○對於實際由癸○○經營之「可愛養生館」違法經營猥
- ㈣、己○○及戊○○明知警方受理或因職務知悉有關檢舉色情業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
- ㈠、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警詢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丁○○、癸○○、甲○○
- ㈢、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偵查
- ㈣、除前開證據方法之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卷證資料(包
- 二、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 二、訊據被告己○○固就其於102年9月10日有至新北市○○區○
- 三、經查:
- ㈠、被告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
- ㈡、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⑴、被告己○○於102年9月10日應同案被告戊○○之邀前往新北
- ⑵、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102年9月10日當日係因同
- ㈢、綜上,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 二、被告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擔任延
- 三、是核被告戊○○如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一、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
- 五、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 七、承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
-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 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十、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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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忠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銘利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82號、102年度偵字第29883號、102年度偵字第29884號、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綽號紅中)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所)之警察勤務區警員(102年10月13日起調任蘆洲分局八里所),職司查報、取締延平所轄區內色情行業之專案勤務,並配合執行由己○○所規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之色情查緝專案職務;
己○○自97年7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擔任蘆洲分局行政組之巡官及警務員(102年10月8日起調任蘆洲分局交通組),負責規劃蘆洲分局轄區內色情查緝勤務並支援取締色情之職務。
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並依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渠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戊○○對於實際由癸○○經營之「可愛養生館(自102年8月29日改名為雅典娜養生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甲○○、丁○○為股東)」違法經營猥褻、性交行為,及實際由丁○○、丙○○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下稱長安街應召站)違法經營性交行為,與實際由癸○○、甲○○實際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寶格麗男女SPA養生館(下稱寶格麗養生館)違反經營猥褻、性交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收受癸○○親自交付或癸○○託由丙○○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受甲○○、丁○○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以不予取締、減少對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長安街應召站等色情按摩店之臨檢、取締等為其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對價(癸○○、丙○○、丁○○、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戊○○對於實際由乙○○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光復路應召站)違法經營性交行為一事有認識,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收受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共計12萬元,又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至光復路應召站接受乙○○指派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為之性交服務(戊○○僅支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性服務費用2千元,所餘1千元由乙○○自行吸收,附表二編號7、8共計收受不正利益4千元),以不予取締、減少對光復路應召站之臨檢、取締等為其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對價(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己○○對於實際由癸○○經營之「可愛養生館」違法經營猥褻、性交行為,及實際由丁○○、丙○○經營之「長安街應召站」違法經營性交行為,與實際由癸○○、甲○○實際經營之「寶格麗養生館」違法經營猥褻、性交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至長安街應召站接受丁○○指派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按摩之不正利益9百元(原應支付3千元,己○○僅支付2千1百元),又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受甲○○、丁○○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以不予取締、減少對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長安街應召站等色情按摩店之臨檢、取締等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
㈣、己○○及戊○○明知警方受理或因職務知悉有關檢舉色情業者之對象等訊息後,即會將遭檢舉之色情業者列為臨檢查緝、查訪之對象,此等均屬偵查之秘密,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將該等秘密洩漏,則應受查緝之色情業者,極易事先準備,避免為警查獲而可順利營運,渠等竟均同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癸○○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戊○○表示:「中午跟你報告!非常重要的事跟你報告。」
等語,嗣於同日12時許,己○○即至延平所向戊○○透露上開有關可愛養生館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之訊息,再由戊○○於同日16時36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上品複合式咖啡店」內見面,將上情告知到場之丙○○、可愛養生館之股東丁○○及甲○○後,嗣由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53分40秒許撥打可愛養生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告知店內小姐:「你們要注意阿!叫他們最好不要動!」、「進去交代一下」,及於同日18時27分15秒許撥打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有重要的,看你要不要過來,我跟你講一下」、「可愛喔」等情,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予可愛養生館之股東丁○○、甲○○,俾利上開色情業者事先準備,避免其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包庇癸○○等人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未為警查獲,而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
㈠、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是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就本院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丁○○、癸○○、甲○○、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丁○○、癸○○、甲○○、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渠等具結在案,並有上開證人結文存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04頁、第462頁、第40頁、第411頁、第258頁、第2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515頁、第151頁、第152頁、第490頁、第491頁、第58頁、第59頁、第503頁、第52頁、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210-1頁、第216頁、第221頁、第226頁、第227頁、第1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2頁、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渠等與被告己○○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渠等具結,但同案被告丙○○、丁○○、癸○○、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戊○○、丙○○、丁○○、癸○○、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證據方法之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就本院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77至1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至1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6頁至第196頁反面、第507頁至第511頁、偵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癸○○、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及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436至441頁、第457-1至461頁、第2至5頁反面、第10至14頁反面、第32至39頁、第380至387頁、第406至410頁、第232至234頁、第242至245頁、第254至257頁、第414至416頁、第217至21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0至231頁、第261至266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90頁、第295頁反面至第298頁、第311至317頁、第339至343頁、偵卷二第145至149頁、第420至425頁、第481至488頁、第145至149頁、第373至375頁反面、第20至27頁、第54至57頁、第500至502頁、第2至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第34至70頁、第154至161頁、偵卷三第224至225頁、第144至146頁、第161至163頁、偵卷四第118至120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286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反面),且有被告己○○、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寶格麗養生館、可愛養生館、雅典娜養生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寶格麗美容館股權說明書、可愛養生館101年11月至102年9月收支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雅典娜養生館遭民眾檢舉清冊(102年3月30日至102年11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4月10日函暨「可愛男女SPA養生館」商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4月17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7月31日北城開宇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日簽、檢舉郵件、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情信件、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好樂迪蘆洲店102年9月11日貴賓消費結帳單、可愛養生館股東成立組織章程會議記錄、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分析、同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分析、同案被告丙○○、己○○與被告三方通聯關係分析表、102年5月8日之通聯分析表、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表、電話受信基地台關連位置圖 、同案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分析表、同案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次數分析表、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分析表、102年3月25、26、27、28日戊○○、丙○○、癸○○三方通話分析表各1份、102年4月8、9 日、同年月29、30日戊○○、癸○○、丙○○三方基地台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5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6份、臨檢紀錄表7份、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38號、第1106號、第141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96號、第1668號、第1669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2073號、第2072號、第20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02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通聯紀錄彙整表19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2份、譯文38份、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22日新北警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102年8月份第1週(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加強取締涉嫌賭博電玩、性交易場所」勤務編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0月20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轄內102年度「非法性交易之虞場所」(甲、乙類)列管清冊、「疑有非法性交易之虞」場所列管指標、101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7日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疑有色情之案件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各1份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七〉第239至244頁、第272至275頁、第25 6至259頁、第266至270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㈠〈下稱偵卷六〉第1至8頁、第10至13頁、第27至第72頁、第83至257頁、第133至156頁、第162至178頁、第179至230頁、第284至307頁、偵卷一第17頁、第17至30頁、第30頁、第73至81頁、第398至401頁、偵卷二第74至81頁、第105至115頁、第116至123頁、第126頁、第130至142頁、第157至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2頁、第45至56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8至84頁、第86至100頁、偵卷五第18至59頁、第76至77頁、第81頁、第88頁、第93頁、第104至134頁、第14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第172頁、第184頁、第199至208頁反面、第222至227頁、第232至234頁、第240頁、第292至296頁、第309至310頁、第262至271頁、第276至279頁、第285頁、第319至325頁、第353頁、第383至387頁反面、第404至405頁、第412至422頁、第430至433頁、第438至442頁、第443頁、第445至451頁、第458至465頁、第469至472頁、第485至489頁反面、第517至528頁、第546至561頁、第572至578頁、第584至586頁、第590至598頁、第645至660頁、第670至672頁、第679至693頁、第761至720頁、第730至732頁、第750至752頁、第809至813頁、第816至818頁、第823至824頁、第835至836頁、第845至849頁、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99頁、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第59至69頁),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就其於102年9月10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508包廂,且未付費,及於10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亦未有何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辯稱:①伊於102年8月21日未至長安街應召站接受同案被告丁○○安排的按摩,②102年9月10日是同案被告戊○○說慶祝伊升官,所以邀請伊去好樂迪,伊進入包廂後始發現同案被告丙○○、丁○○、甲○○等人在場,且現場人數眾多複雜,但基於人情世故坐一下才提早離開現場,③伊於102年7月29日與戊○○以電話聯繫,通話中表示「非常重要的是要向您報告」,係指同事陳正豐遭檢舉包庇「楓格養生館」一事,而非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可愛養生館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未曾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包庇同案被告丙○○、丁○○、甲○○、癸○○等人經營色情行業並收取不正利益,①被告己○○於蘆洲分局行政組任職時,關於轄區色情行業之查緝業務係由辛○○承辦,蘆洲分局行政組每週均有針對轄區色情業者進行臨檢查緝,被告己○○亦有依照辛○○提供之業者名單,製作「加強轄內養生館及有照電玩臨檢規劃表」,對於轄區遭檢舉之色情業者,加強查緝與臨檢,可愛養生館係因經常遭人檢舉,而列作甲類業者,本係加強查緝與臨檢之對象,業者應有自知之明,業者既然早已知悉可愛養生館已成為警方加強查緝對象之一,則關於可愛養生館遭民眾檢舉且屬警方加強查緝對象一事,自均已不屬於秘密之消息,且被告己○○與可愛養生館之負責人兼股東癸○○互不熟識,又不知同案被告癸○○等人自102年2月起每月交付2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戊○○一事,且102年7月29日當日或之前一個半月內,均查無可愛養生館遭受民眾檢舉之紀錄,自無可能存在可愛養生館遭檢舉之秘密,被告己○○自無從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可愛養生館遭檢舉之職務上秘密,②就附表一編號9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己○○未曾去過長安應召站接受同案被告丁○○安排之按摩,縱有前往,亦有全額付清,③就附表一編號10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己○○確實應同案被告戊○○之邀前往好樂迪,惟該日係因同案被告戊○○稱為慶祝被告己○○升官警務員及中秋節聚餐,被告己○○始前往該處,於抵達現場之前,同案被告戊○○未告知同案被告丙○○、丁○○、甲○○等人在場,被告己○○抵達現場後,發現現場聚餐人數眾多且複雜,故向在場認識之友人寒暄問候後即離開現場,且當日聚餐並非專為宴請被告己○○所設,④縱認被告確實受有可愛養生館業者招待,被告己○○收受價額亦僅約有1,500元(長安街按摩招待900元+好樂迪KTV宴飲招待600元)之不正利益,此價額微小,與被告己○○洩漏臨檢消息,或包庇不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價值顯不相當,難以認定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部分:1、同案被告癸○○、甲○○及丁○○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養生館(自102年8月29日改名為雅典娜養生館)之股東,並由同案被告癸○○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則擔任帳房,負責會計作帳業務。
同案被告癸○○、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入股可愛養生館期間,在上址可愛養生館內,接續居間介紹、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與證人楊登源等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口交或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或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並以半套、全套每次各為1,500元、3,000元或3,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登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癸○○、甲○○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五第774頁至第775頁反面、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407至408頁、第254頁及反面、第287頁反面、偵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54頁反面、偵卷四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並有可愛養生館101年11月至102年9月收支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4月10日函暨「可愛男女SPA養生館」商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受處分人:楊登源、阮氏船)、可愛SPA養生館股東成立組織章程會議記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提供之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6至26頁、第38至41頁、第73至74頁、第353頁、偵卷八第45至56頁),且有可愛養生館營業日報表2張、每日營業報表及收支現金彌封信封袋19張、服務小姐每日對帳單4本、服務小姐每日簽到簿10張、10月、11月每日營業日報表共41份扣案可佐(見偵卷七第198至2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自97年7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擔任蘆洲分局行政組之巡官及警務員(102年10月8日起調任蘆洲分局交通組),負責規劃蘆洲分局轄區內色情查緝勤務並支援取締色情之職務;
被告戊○○(綽號紅中)自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擔任延平所之警察勤務區警員(102年10月13日起調任蘆洲分局八里所),職司查報、取締延平所轄區內色情行業之專案勤務,並配合執行由被告己○○所規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之色情查緝專案職務等事實,有被告己○○、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至7頁、第44至46頁);
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蘆洲分局行政組主要業務是取締電玩色情勤務規劃及一般行政業務,每週規劃取締色情業者之勤務,係依據規劃表內所列業者,取締何業者則係由其上簽呈後,由分局長核定,決定取締勤務後,勤務規劃表再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該勤務要執行之派出所,由各派出所所長決定由何人執行,蘆洲分局轄內之可愛養生館,為伊職掌業務所列管之色情業者,擔任蘆洲分局行政組巡官期間,知道可愛養生館遭檢舉之事,檢舉案一般是辛○○及組長處理,他們會請伊委託派出所查訪,對於多次遭檢舉之業者,伊在規劃色情查緝專案時,會優先排入查緝,臨檢次數也會增加,故在伊任職期間,可愛養生館是列入臨檢次數增加、優先查緝之店家,可愛養生館遭檢舉時,辛○○會口頭告知或將檢舉資料交給伊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07頁、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10月迄今任職蘆洲分局行政組,負責色情檢舉案件或公文回覆,被告己○○是行政組巡官,負責色情業務部分是每週臨檢規劃跟查緝,可愛養生館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1月間,有10次遭檢舉由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行文要求查緝,伊有處理到這些公文,也有交給被告己○○或口頭告知他等語(見偵卷三第161至1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在蘆洲分局行政組任職,接到警察局或民眾陳情的檢舉函,會先發交辦單給當地派出所,請他們馬上派人查明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在轄區內收到色情業者的檢舉或陳情,會立即向組長、被告己○○報告哪間養生館被檢舉,對這部分要多加強安排臨檢,伊每個星期都會排1份色情勤務的行程表,主要讓被告己○○簽核,也會跟被告己○○說最近有哪些檢舉案件是否要加強這幾間臨檢,蘆洲分局102年度加強取締涉嫌賭博電玩、性交易場所勤務編組表右側有一欄臨檢目標,大部分是由被告己○○決定,但伊如果有接到民眾陳情或檢舉時,有時候將陳情函、檢舉單給被告己○○看,有時候口頭跟他報告,也會特別向被告己○○說隔週能不能加強多排臨檢次數,依據警察局的標準是有民眾檢舉或執行臨檢時覺得該業者比較有色情之虞就提升為乙類,可愛養生館有被民眾檢舉從事色情交易活動,是屬於乙類的色情業者,乙類是照輪的方式進行查緝,勤務編組表的臨檢目標、帶班人員及成員也都是被告己○○負責編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28頁及反面),而可愛養生館(嗣改名為雅典娜養生館)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專案「疑有非法性交易之虞」場所列管指標:「僱有大陸籍、外籍人士(依出生地)坐檯陪侍或從事按摩、指(油)壓,且穿著清涼或易引人遐思(如薄紗店、制服店)等疑有猥褻性服務場所」,故為蘆洲分局列管乙類疑有非法性交易之虞場所,於102年1至10月遭臨檢共23次,均為被告己○○規劃臨檢、機動取締之查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均足徵被告己○○於102年間任職於蘆洲分局行政組巡官時,因其主要業務為取締電玩色情勤務規劃及一般行政業務,故其於接收證人辛○○口頭或書面告知某業者遭檢舉疑似經營色情之訊息後,即作為其每週規劃取締色情業者之重要依據,而決定查緝臨檢之業者對象,而可愛養生館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專案「疑有非法性交易之虞」場所列管指標,屬於「乙類」之業者,且多次遭檢舉,因而列為臨檢次數增加之業者,是被告己○○因身為蘆洲分局行政組巡官,本得輕易取得可愛養生館等業者屢遭檢舉色情之相關訊息,此乃因其職務所獲悉之消息。
3、按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目標,多半或係因民眾或政府機關檢舉,或係警方職務上所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檢舉者、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遭檢舉之對象、訊息、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再依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檢舉色情的資料將來會作為查緝勤務的規劃,在業務職掌上不得透露給被檢舉的業者等語(見偵卷三第1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分局會口頭通知轄區派出所哪天要去臨檢色情場所,通知時間有時提早一天或幾天,讓他們方便排勤務,但不會說臨檢目標,業者被檢舉的訊息應該不行讓業者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警方查緝色情及應召站是否有做全套、半套的服務,執行此等勤務前,不會告知業者檢舉相關的消息等語(見偵卷三第138頁反面)可知,業者遭檢舉疑似經營色情之次數顯然影響、左右臨檢次數之多寡,且可愛養生館屢次遭檢舉經營色情之訊息,確實為被告己○○於職務上所得知悉且應保守之秘密。
被告己○○辯護人辯稱:可愛養生館既已知其成為警方加強查緝對象之一,則關於可愛養生館遭民眾檢舉且屬警方加強查緝對象一事,自均已不屬於秘密之消息云云,即不可採。
4、被告己○○辯護人又辯稱:102年7月29日當日或之前一個半月內,均查無可愛養生館遭受民眾檢舉之紀錄,自無可能存在可愛養生館遭檢舉之秘密,被告己○○自無從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可愛養生館遭檢舉之職務上秘密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6月14日21時36分許,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經營色情不法之行為,及新北市○○於000○0○00○○○○○○○○○○○○○○區○○○路000號、歌后卡拉OK及旁邊之色情按摩店無營利登記,需要消防安檢,還有該區地方人士跟警方有照顧,應該依法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及上開檢舉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六第34至35頁、第48頁反面),而上開檢舉內容所指「○○區○○○路000號」、「蘆洲區中山一路187號旁邊之色情按摩店」即為可愛養生館,足認可愛養生館分別於102年6月14日、同年7月24日均遭檢舉經營色情,被告己○○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5、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間任職延平所,是延平所專案人員,要負責查緝取締槍毒、賭博、色情,認識被告己○○,並與被告己○○配合色情和賭博電玩案件,也認識同案被告癸○○、丙○○、綽號「虎哥」之甲○○、綽號「阿德」之丁○○、綽號「阿金」之乙○○,同案被告癸○○按月支付2萬元給伊,目的就是希望可以不要查緝可愛養生館經營半套一事,102年7月29日上午與同案被告丙○○、丁○○在中原路A+咖啡館見面,並告知可愛養生館遭人檢舉,可能遭查緝,此訊息是被告己○○告知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偵卷二第50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如被告己○○沒將有人檢舉可愛養生館經營半套的訊息告訴伊,伊也不會知道有人檢舉可愛養生館的事情,102年7月29日,被告己○○到延平所找伊,告訴伊可愛養生館被檢舉的事後,伊就立刻打電話約丁○○等人到A+,要告訴可愛養生館被檢舉之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14頁、偵卷三第210頁、第214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己○○應該知道伊要把查緝訊息告知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在蘆洲分局延平所擔任查緝勤務專案人員,在102年7月29日10時16分18秒,被告己○○打電話跟伊說「中午跟你報告」、「是啦,非常重要的事情跟你報告」後的當天,被告己○○有跟伊在延平所見面,談論有關他們行政組被檢舉,還有外面養生館被檢舉的事情,包含可愛養生館等,被告己○○大概講了3家左右,伊與被告己○○在派出所聊完後知道可愛養生館有被檢舉,同日再與同案被告丙○○、丁○○在A+咖啡館見面,談到可愛養生館被檢舉的事,在102年7月29日10時16分18秒,被告己○○打電話跟伊說「中午跟你報告」、「是啦,非常重要的事情跟你報告」前,伊有介紹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甲○○、癸○○這些人認識,他知道這些人是可愛養生館幕後經營者,被告己○○之前也知道丙○○是經營色情的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互核證人戊○○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且其證詞與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五第223頁)相符,證人戊○○之證詞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己○○確於104年7月29日10時16分18秒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戊○○表示:「中午跟你報告!非常重要的事跟你報告。」
等語,嗣於同日12時許,隨即至延平所向證人戊○○透露上開有關可愛養生館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之訊息。
被告己○○辯稱:伊於102年7月29日與戊○○以電話聯繫,通話中表示「非常重要的是要向您報告」,係指同事陳正豐遭檢舉包庇「楓格養生館」一事,而非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可愛養生館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云云,不可採信。
6、又證人戊○○經被告己○○告知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經營色情後之同日16時36分30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上品複合式咖啡店」內見面,將上情告知到場之同案被告丙○○、可愛養生館之股東即同案被告丁○○及甲○○後,嗣由同案被告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53分40秒許撥打可愛養生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告知店內小姐:「你們要注意阿!叫他們最好不要動!」、「進去交代一下」,及於同日18時27分15秒許撥打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有重要的,看你要不要過來,我跟你講一下」、「可愛喔」等情,而洩漏上開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經營色情之秘密予可愛養生館之股東即同案被告丁○○、甲○○等事實,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經證人丙○○、丁○○、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60頁反面、第36頁反面、偵卷二第147頁、第483頁、第56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及反面、第44頁、第45頁),並有證人戊○○於102年7月29日16時36分30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丙○○於同日17時8分18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53分40秒許撥打可愛養生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於同日18時27分15秒許撥打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五第223至227頁),足徵證人戊○○、丙○○、丁○○、甲○○、癸○○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7、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插股投資寶格麗會館,癸○○向丙○○要求,伊與被告己○○入股寶格麗後,他才願意投資,因為伊與被告己○○是警察,且是負責取締色情的專案人員,這樣比較有經營安全的保障,也就是經營色情店,可以減少被取締的機會,當時伊去邀約被告己○○入股,伊與被告己○○都知道寶格麗會館有做半套,他確實在農曆過年後,在蘆洲分局後面機車停車棚拿現金7萬元給伊而入股寶格麗會館;
被告己○○知道可愛養生館是伊的朋友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07頁反面至第508頁、第50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己○○認識同案被告丙○○、丁○○、甲○○,也確實出資7萬元入股寶格麗會館,所以被告己○○知道同案被告丙○○、丁○○、甲○○、癸○○有經營色情,他也知道7萬元是要入股寶格麗會館,且知道同案被告丁○○、癸○○、甲○○是可愛養生館股東,並知道同案被告丁○○、癸○○、甲○○等人熟識、交往密切,因為他們也算是伊的線民等語(見偵卷二第513頁反面、第514頁、偵卷三第214頁及反面、第2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之前就知道同案被告丙○○是經營色情業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寶格麗養生館頂讓給癸○○、甲○○後,才開始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認識蘆洲分局警員即被告己○○、戊○○,他們都知道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的長安街應召站,有小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伊與被告己○○約1至2個月會見面吃飯,也知道被告己○○是蘆洲分局警官,同案被告癸○○要求被告戊○○入股,這樣店裡比較不會被查獲,被告戊○○入股後知道寶格麗會館經營猥褻按摩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偵卷二第484頁、第485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己○○都是透過被告戊○○接觸,伊與己○○的接觸是吃吃消夜、唱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第7頁),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被告己○○,他綽號叫「許官」,是和同案被告丙○○吃飯喝酒時,透過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己○○、戊○○後來都知道伊與同案被告丙○○是從事色情行業,伊也知道他們是警察,戊○○、己○○都知道長安街應召站有做全套,他們也都來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是寶格麗會館現場負責人,被告己○○、戊○○各有寶格麗會館的股份,但不清楚他們如何分配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觀諸證人戊○○、丙○○、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己○○確有入股同案被告癸○○經營性交易之寶格麗養生館,且認識同案被告癸○○、丁○○、甲○○、丙○○,並知悉同案被告癸○○、丁○○、甲○○均為經營色情交易之可愛養生館股東。
被告己○○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癸○○、丁○○、甲○○、丙○○云云,實不可取。
再者,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癸○○等人從事色情行業,又知悉被告戊○○與經營可愛養生館等色情業者即同案被告丙○○、丁○○、癸○○、甲○○等人有相當交情,再衡諸其擔任專責查緝色情巡官之經驗,若非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癸○○等人經營色情行業而有意包庇,何以明知上情,竟仍將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經營色情一事告知被告戊○○,悖異常情殊甚。
是認被告己○○為使可愛養生館經營色情行業得以順利進行,遂將因職務之便而得悉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經營色情此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再向同案被告丙○○等色情業者透露上情等事實,已臻明確,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竟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可愛養生館遭檢舉經營色情之訊息後,共同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可愛養生館之業者,要屬無疑。
8、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
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次數、勤務時間、地點、執行方式、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及遭檢舉個人或業者有犯罪之虞之消息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業者遭檢舉經營色情,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
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業者遭檢舉犯罪一事,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
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
本案被告己○○提供可愛養生館遭人檢舉色情一事之訊息予證人戊○○,證人戊○○復基於與被告己○○洩密、包庇之犯意聯絡,而透露上開訊息予色情應召站之經營者即同案被告丙○○、丁○○等人,使同案被告丁○○等人得以提高警覺、事先準備,避免渠等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且上開通報之行為,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被告己○○、戊○○顯然共同以此方式包庇同案被告癸○○等人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未為警查獲,而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1、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己○○辯稱:就附表一編號9不正利益部分,未曾去過長安應召站接受同案被告丁○○安排之按摩云云,被告己○○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當天縱有前往,亦有全額付清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新北市○○街000巷00○0號2樓應召站是伊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經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次收費3千元,扣掉小姐所得剩下9百元,伊與同案被告丙○○對分,透過被告戊○○認識蘆洲分局員警即被告己○○(綽號「許官」),他們知道伊與同案被告丙○○是從事色情行業,伊也知道他們是警察,被告己○○也知道伊經營長安街應召站,他也來過長安街應召站,(提示102年8月21日1時48分8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的「洪大哥」就是指被告己○○,他當天有到長安街應召站做全套性交易,當天是壬○○接待,被告己○○來過長安街1次,只付小姐費用2,100元,伊跟被告己○○說抽成的9百元不用付,因為被告己○○是查緝色情的警官,為了避免他不要來查緝,所以不收9百元,被告己○○也知道不收他9百元是因為希望他不要來查伊經營的長安街應召站,伊為了要面對司法,才把實情說出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07至409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我叫我們裡面的幫你開門。
己○○:好好。
丁○○:『妹仔』等一下就到!」等語,有102年8月21日1時48分8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30頁),而證人丁○○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即證人丁○○就可愛養生館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罪在案)供出被告己○○,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己○○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再者,證人丁○○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業者,如非為避免警方臨檢查緝色情以順利經營不法色情按摩店,依其與被告己○○間無親戚好友等特殊情誼之前提下,何須使被告己○○免費受有性服務之利益。
準此,應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己○○於102年8月21日至其經營之長安街應召站接受全套性服務,係由現場負責人壬○○接待,被告己○○僅支付小姐費用2,100元,未支付其與同案被告丙○○原本得以抽成之9百元等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己○○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起訴書認為被告己○○接受長安街應召站小姐之按摩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被告己○○於102年9月10日應同案被告戊○○之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508包廂,該次飲宴為經營色情之業者即同案被告甲○○、丁○○、丙○○等人招待,由可愛養生館支出共2萬元(小姐坐檯費每人2千元,計5人共1萬元,小姐車費每人2百元,計5人共1千元,包廂及菜錢共9千元),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均未支付費用之事實,經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並有證人戊○○、丙○○、丁○○、甲○○、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偵卷一第102頁反面、第459頁至第46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9頁、第415頁反面、偵卷二第509頁反面、第510頁、第488頁、偵卷三第10頁、第22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483頁、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24頁及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102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同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22時14分許同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沛沛」之女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22時17分許同案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沛沛」之女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4、443、4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102年9月10日當日係因同案被告戊○○稱為慶祝被告己○○升官警務員及中秋節聚餐,被告己○○始前往該處,抵達現場後,發現現場聚餐人數眾多且複雜,故向在場認識之友人寒暄問候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惟自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2年9月10日至蘆洲好樂迪,接受同案被告丙○○、丁○○等人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云云(見偵卷一第186頁反面、偵卷三第119頁反面、第20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口坦認確有上情等情觀之,則如僅係單純朋友於年節聚餐、聊天,被告己○○何以於偵查中急於撇清而全盤否認該事實,已屬可疑;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當天在蘆洲好樂迪KTV,伊記得有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丁○○、甲○○及伊,其餘的人非伊的朋友,不記得有何人,在當天之前,被告己○○就與同案被告丙○○、甲○○、丁○○見過面,他們有認識,他們知道被告己○○就是負責規劃查緝色情業者之人,被告己○○在此之前也都知道他們是經營色情的業者,當天同案被告丙○○邀約伊,他要伊順便找被告己○○一起來,當天消費時,他們沒有提到希望伊與被告己○○允許或默示他們在轄區內從事色情養生館,但應該有這意思,被告己○○當天在好樂迪有與他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第24頁反面),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同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不熟,所以就透過寶格麗股東即伊與同案被告丁○○(綽號「阿德」)出面聯繫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己○○,安排此聚會,讓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他們熟悉彼此、見面,這次聚餐是在中秋節前後,是希望同案被告戊○○、被告己○○不要來取締寶格麗、可愛養生館及長安街應召站,因可愛及寶格麗當時都是同案被告甲○○實際經營,被告己○○是蘆洲分局行政組警官,負責轄區內色情業者取締專案業務,所以同案被告甲○○想要與被告己○○見面,讓被告己○○知道他是兩家店的實際負責人,想拉攏被告己○○,當時要招待同案被告戊○○、被告己○○,是因為知道他們是蘆洲分局色情專案的查緝人員,為了打好關係及避免遭查緝,被告己○○、同案被告戊○○也應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459頁反面、第460頁、偵卷二第48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9月10日,伊與同案被告丁○○、甲○○及被告戊○○、己○○到蘆洲好樂迪消費2萬元左右,是同案被告甲○○從可愛養生館的營收支付,當初就講好,伊向同案被告甲○○說因為要與蘆洲分局色情專案的查緝人員搞好關係避免被查緝,利用員工聚餐並約被告己○○、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9月10日當天在好樂迪KTV,有請傳播妹陪酒,一方面是中秋節,大家出來吃飯,另一方面希望同案被告戊○○、被告己○○不要查緝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及長安街應召站等語(見偵卷一第409頁、偵卷二第146反面、第48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9月10日在好樂迪請查緝的警員吃飯,除了中秋節聚餐吃飯,也是為了打好關係,希望他們不要去查可愛養生館及長安街應召站,同案被告甲○○是以公司管帳名義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一致,則證人丁○○、丙○○、甲○○均係因明知被告己○○、戊○○均為負責色情查緝之員警,利用中秋節聚餐之便,為與被告己○○、戊○○建立關係、避免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及長安街應召站遭警方查緝色情,而於102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508包廂招待被告戊○○、己○○免費接受有女陪侍之飲宴乙節,堪信屬實。
又被告己○○既明知當日在場之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丙○○均為經營色情之業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入座接受飲宴,與在場之業者交談,嗣於離去時亦未支付分文,事後亦未表達分擔費用之意或行為,衡諸其擔任專責查緝色情巡官之經驗,於接受飲宴當時應明知或可得知悉同案被告丁○○等色情業者藉中秋節聚餐之名義設宴,係含有拉攏員警不予取締色情業者之用意,竟仍接受該免費飲宴,據此,被告己○○顯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己○○於當日於抵達現場後,始悉同案被告丙○○、丁○○、甲○○等人在場,及當日聚餐並非專為宴請被告己○○所設乙節,核與被告己○○當日明知且確實受有經營色情之業者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3、再者,證人丁○○明確證述被告己○○明知其經營長安街應召站,又係因知悉被告己○○為查緝色情之警官,為了避免被告己○○前來查緝,故未收其與同案被告丙○○原本得以抽成之9百元,被告己○○亦明知證人丁○○未收取性交易費用全額中之9百元係欲換取不查緝證人丁○○經營之長安街應召站等語如前,及證人甲○○、丁○○、丙○○免費招待被告己○○至好樂迪KTV第508包廂接受有女陪侍之飲宴,係因明知被告己○○為負責轄區查緝色情之員警,為避免被告己○○前來查緝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長安街應召站等經營色情之場所,故免費宴請被告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辦之警員於此等情形,未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顯然違反上開法律,且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茲查,被告己○○於案發時既具警員身分,即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查緝其不法事證。
同案被告丁○○、甲○○、丙○○顯係基於恐遭警方臨檢取締之心理,對轄區警官即被告己○○意以對長安應召站、可愛養生館、寶格麗養生館不予臨檢查緝不法,而為招待性服務及有女陪侍之免費飲宴等不正利益之對價,被告己○○明知上情,竟仍收受同案被告丁○○等人交付之不正利益,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甚明,而該不正利益亦不因業者交付利益之大小而影響其性質。
又102年6至10月間,被告己○○未主動查緝長安街應召站、寶格麗養生館乙節,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510頁、偵卷一第460頁),及自102年4月起,警方雖有至可愛養生館臨檢,惟均未遭查緝色情等情,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一第255頁),則被告己○○收取同案被告丁○○、甲○○等色情業者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己○○不予積極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間,顯有直接關聯,而有對價關係甚明。
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己○○有收受利益,其收受之利益甚微,應不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目標,多半或係因民眾或政府機關檢舉,或係警方職務上所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檢舉者、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遭檢舉之對象、訊息、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二、被告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擔任延平所之警察勤務區警員(102年10月13日起調任蘆洲分局八里所),職司查報、取締延平所轄區內色情行業之專案勤務,並配合執行由被告己○○所規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之色情查緝專案職務;
被告己○○自97年7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行政組之巡官及警務員(102年10月8日起調任蘆洲分局交通組),負責規劃蘆洲分局轄區內色情查緝勤務並支援取締色情之職務,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列印之被告戊○○、己○○人事資料簡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至7頁、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渠等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被告戊○○、己○○明知同案被告癸○○、丁○○、甲○○在其轄區經營「可愛養生館」全套、半套色情按摩店,及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乙○○在其轄區經營「光復路應召站」,該等業者之行為均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被告戊○○竟分別收受同案被告癸○○、丁○○、甲○○、乙○○交付之賄款或不正利益,被告己○○亦分別收受同案被告丁○○、甲○○交付之不正利益,而故意違背職務而不為舉報、查緝,使可愛養生館、光復路應召站之色情按摩店得以免遭或減少查緝,自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同案被告癸○○、丁○○等人所交付之賄賂、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己○○、戊○○復於知悉可愛養生館遭人檢舉違法經營色情後,即共同對同案被告丙○○等人通風報信,洩漏上開消息,使可愛養生館得以提高警覺、事先準備,避免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包庇同案被告癸○○等人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未為警查獲,而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
三、是核被告戊○○如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如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0及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7、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
又核被告己○○如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
又被告戊○○按月收受經營可愛養生館之色情業者交付之賄款、不正利益(共計9次),及收受經營光復路應召之色情業者交付之賄款、不正利益(共計8次)之行為,被告己○○兩次收受經營可愛養生館之色情業者交付之不正利益,雖係分別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意,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戊○○、己○○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雖被告戊○○、己○○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各次行為,相隔約20日、一個月或超過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故被告戊○○、己○○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均無成立接續犯餘地,併予敘明,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故依上說明,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即收受賄賂共計14次、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次,被告己○○所為如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即收受不正利益共2次,均各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戊○○、己○○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論處。
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戊○○、己○○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於知悉可愛養生館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之秘密後,並未依法保守秘密,反共同加以洩漏該秘密予可愛養生館之業者而包庇之,即已成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名,與被告戊○○、己○○嗣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收受色情業者即同案被告丁○○、甲○○招待之有女子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之行為,及被告己○○嗣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收受色情業者即同案被告丁○○招待之性服務等不正利益之行為,渠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均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亦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14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3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上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之犯行部分,被告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均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為基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該罪之法定刑(該條例第4款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款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條文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查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不法所得之賄款全數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63號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是被告戊○○顯已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爰就被告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七、承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自白,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尚未自白前,已因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並對之進行調查或偵查作為,則縱使嗣被告自白證實或補強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合理之懷疑,便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後續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經查:被告戊○○就事實一、㈢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自白之最早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見偵卷二第186至196頁反面),在此之前,共犯即共同被告己○○已因相關卷證所顯示之疑點,於102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收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正利益罪嫌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而業已成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之對象,有警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4至188頁、第207至210頁),自不能認被告己○○所涉事實一、㈢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由於被告戊○○之自白「因而查獲」,亦不符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是就此部分,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茲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色情業者收取之賄賂各次各為4萬元或2萬元(共計30萬元),及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費3千元而接受性服務之不正利益,及其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僅付費2千元而受有1千元未付費、接受性服務之不正利益,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僅付費2千1百元而受有9百元未付費、接受性服務之不正利益,又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0所受色情業者招待之飲宴未付費之不正利益,其等所受之金額,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核算,而該次花費共計2萬元(小姐坐檯費每人2千元,計5人共1萬元,小姐車費每人200元,計5人共1千元,包廂及菜錢9千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戊○○、己○○各次要求之賄賂為2萬元以下,即均未逾五萬元,並審酌該等被告要求賄賂行為雖戕害吏治,及對社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惟被告戊○○所為未若實際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嚴重,且被告戊○○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而被告己○○雖未坦認犯行,惟其所為亦僅取得低額之不正利益,認對被告戊○○、己○○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堪認被告戊○○如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同時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再各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己○○如事實一、㈢之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後遞減之。
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如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及被告己○○如事實一、㈢之行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己○○部分則另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等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各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前述被告戊○○、己○○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依其情節,就前述被告戊○○所犯如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及被告己○○如事實一、㈢之行為,均再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十、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於103年6月18日雖經修正公布,惟該法第14條第1項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而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就渠等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三第214至221頁訊問筆錄),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其刑責,且檢察官事後亦確實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對被告己○○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至20頁),是被告戊○○所犯如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部分)、㈣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再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己○○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經營色情之業者交付之賄賂之不正利益,又其等共同洩漏其職務上應嚴守之秘密以包庇色情業者,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競競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
復衡酌被告戊○○本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時間自102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2年9月許、次數共17次,被告己○○本件收受不正利益之次數2次、其等洩密包庇色情業者之次數、被告戊○○、己○○於警局之職位、被告戊○○高職畢業、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宣告刑欄,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各罪,既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且被告己○○、戊○○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18所示之罪,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
、又被告戊○○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件不法所得,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倘被告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查被告戊○○為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所得財物共30萬元,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交並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將賄款發還交付賄賂者之問題)。
另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乃原判決立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3千8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
據此被告戊○○、己○○貪污所得之免費接受色情業者飲宴、性服務等不正利益,因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並無追繳沒收之明文規定,故不諭知追繳沒收。
是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交並扣案之32萬4千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63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卷二第130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僅得就其中之不法所得賄款30萬元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鄭淳予、黃佳彥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種類│交付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
├──┼──┼───┼────┼────┼────┼───────┤
│ 1 │賄賂│癸○○│102年3月│延平所 │40,000元│由癸○○將102 │
│ │ │ │底某日 │ │ │年2 月及3 月之│
│ │ │ │ │ │ │賄款交付丙○○│
│ │ │ │ │ │ │,再由丙○○轉│
│ │ │ │ │ │ │交予戊○○收受│
│ │ │ │ │ │ │。 │
├──┼──┼───┼────┼────┼────┼───────┤
│ 2 │賄賂│癸○○│102年4月│延平所 │20,000元│由癸○○將賄款│
│ │ │ │9日 │ │ │交付丙○○,再│
│ │ │ │ │ │ │由丙○○轉交予│
│ │ │ │ │ │ │戊○○收受。 │
├──┼──┼───┼────┼────┼────┼───────┤
│ 3 │賄賂│癸○○│102年4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29日 │洲區三民│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 │路256 號│ │交付。 │
│ │ │ │ │之來成車│ │ │
│ │ │ │ │行 │ │ │
├──┼──┼───┼────┼────┼────┼───────┤
│ 4 │賄賂│癸○○│102年5月│延平所 │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29日21時│ │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至23時間│ │ │交付。 │
│ │ │ │某時許 │ │ │ │
├──┼──┼───┼────┼────┼────┼───────┤
│ 5 │賄賂│癸○○│102年6月│延平所 │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30日15時│ │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30分許 │ │ │交付。 │
├──┼──┼───┼────┼────┼────┼───────┤
│ 6 │賄賂│癸○○│102年7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30日19時│洲區中正│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49分許 │路185 巷│ │交付。 │
│ │ │ │ │口之便利│ │ │
│ │ │ │ │超商外 │ │ │
├──┼──┼───┼────┼────┼────┼───────┤
│ 7 │賄賂│癸○○│102年8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26日20時│洲區和平│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4分許 │路184 號│ │交付。 │
│ │ │ │ │之晶華歌│ │ │
│ │ │ │ │友會 │ │ │
├──┼──┼───┼────┼────┼────┼───────┤
│ 8 │賄賂│癸○○│102年9月│延平所 │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26日19時│ │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27分許 │ │ │交付。 │
├──┼──┼───┼────┼────┼────┼───────┤
│ 9 │不正│丁○○│102年8月│長安街應│900元 │丁○○於前揭時│
│ │利益│ │21日上午│召站 │ │地安排某女與許│
│ │ │ │1時48分 │ │ │銘利為全套性服│
│ │ │ │許 │ │ │務(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按摩」),│
│ │ │ │ │ │ │計花費900元( │
│ │ │ │ │ │ │應支付3000元,│
│ │ │ │ │ │ │己○○自行支付│
│ │ │ │ │ │ │2100元) │
├──┼──┼───┼────┼────┼────┼───────┤
│ 10 │不正│甲○○│102年9月│新北市蘆│20,000元│甲○○、丁○○│
│ │利益│丁○○│10日至翌│洲區長榮│ │於前揭時地招待│
│ │ │ │日凌晨 │路238 號│ │戊○○、己○○│
│ │ │ │ │好樂迪KT│ │等數人有女陪侍│
│ │ │ │ │V第508包│ │之飲宴計2萬元 │
│ │ │ │ │廂 │ │(小姐坐檯費每│
│ │ │ │ │ │ │人2千元,計5人│
│ │ │ │ │ │ │共1萬元,小姐 │
│ │ │ │ │ │ │車費每人200元 │
│ │ │ │ │ │ │,計5人共1千元│
│ │ │ │ │ │ │,包廂及菜錢9 │
│ │ │ │ │ │ │千元),前開費│
│ │ │ │ │ │ │用由可愛養生館│
│ │ │ │ │ │ │支支付。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交付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
├──┼──┼───┼────┼────┼────┼───────┤
│ 1 │賄賂│乙○○│102年5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8 日下午│洲區長安│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某時許 │街上忠義│ │交付。 │
│ │ │ │ │廟口 │ │ │
├──┼──┼───┼────┼────┼────┼───────┤
│ 2 │賄賂│乙○○│102 年6 │停放在新│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月14日(│北市蘆洲│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起訴書誤│區中正路│ │交付。 │
│ │ │ │載為4 月│196 號寶│ │ │
│ │ │ │) │格麗養生│ │ │
│ │ │ │ │館外由李│ │ │
│ │ │ │ │建來所駕│ │ │
│ │ │ │ │駛之8261│ │ │
│ │ │ │ │-H6 自小│ │ │
│ │ │ │ │客車上 │ │ │
├──┼──┼───┼────┼────┼────┼───────┤
│ 3 │賄賂│乙○○│102年7月│光復路應│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10日15時│召站樓下│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許 │ │ │交付。 │
├──┼──┼───┼────┼────┼────┼───────┤
│ 4 │賄賂│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10日15時│召站樓下│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許 │ │ │交付。 │
├──┼──┼───┼────┼────┼────┼───────┤
│ 5 │賄賂│乙○○│102年9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10日15、│洲區永安│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16時許 │北路與永│ │交付。 │
│ │ │ │ │安南路口│ │ │
│ │ │ │ │之福德宮│ │ │
│ │ │ │ │外 │ │ │
├──┼──┼───┼────┼────┼────┼───────┤
│ 6 │賄賂│乙○○│102年10 │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
│ │ │ │月10日23│洲區成蘆│ │於前揭時地當場│
│ │ │ │時23分許│橋下某卡│ │交付。 │
│ │ │ │ │拉OK店內│ │ │
├──┼──┼───┼────┼────┼────┼───────┤
│ 7 │不正│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3,000元 │乙○○於前揭時│
│ │利益│ │5日上午2│召站 │ │地安排某女與洪│
│ │ │ │時許 │ │ │利忠性交,花費│
│ │ │ │ │ │ │3,000元。 │
├──┼──┼───┼────┼────┼────┼───────┤
│ 8 │不正│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1,000元 │乙○○、丁○○│
│ │利益│ │1日上午1│召站 │ │於前揭時地安排│
│ │ │ │時許 │ │ │某女與戊○○性│
│ │ │ │ │ │ │交,花費3 千元│
│ │ │ │ │ │ │(丁○○先墊付│
│ │ │ │ │ │ │2 千元、乙○○│
│ │ │ │ │ │ │支付1 千元,嗣│
│ │ │ │ │ │ │由戊○○償付2 │
│ │ │ │ │ │ │千元予丁○○)│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
├──┼──────────────┼──────────┼────────┤
│1 │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乙○○所有,│編號1至2係於10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證明被告戊○○為事實│年11月13日21 時0│
│ │ │一、㈡犯行之證據。 │分,在新北市萬里│
├──┼──────────────┼──────────┤區大鵬村24 鄰下 │
│2 │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同上 │社48號查獲。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序│同案被告丙○○所有、│編號3至4係於102 │
│ │號:000000000000000 ) │證明被告戊○○為事實│年11月13日21 時 │
│ │ │一、㈠、㈣犯行之證據│15分,在新北市五│
│ │ │。 │股區成泰路2段91 │
├──┼──────────────┼──────────┤巷29號16樓之1查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同上 │獲。 │
├──┼──────────────┼──────────┼────────┤
│5 │IPHONE 4S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癸○○所有、│編號5至6係於10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證明被告戊○○為事實│年11月13日22時2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一、㈠、㈣犯行之證據│分,在新北市三重│
│ │) │。 │區仁愛街49 7號1 │
├──┼──────────────┼──────────┤樓之1查獲。 │
│6 │三星S2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含│ │1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7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甲○○所有、│編號7至8係於102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證明被告戊○○為事實│年11月13日23時10│
│ │枚) │一、㈠、㈣犯行之證據│分,在臺北市北投│
│ │ │。 │區文化三路52號查│
├──┼──────────────┼──────────┤獲。 │
│8 │隨身碟2個 │同上。 │ │
└──┴──────────────┴──────────┴────────┘
附表四:
┌───┬──┬─────────┬─────────────────┐
│被 告│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刑 │
├───┼──┼─────────┼─────────────────┤
│戊○○│1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1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肆萬元沒收 │
│ ├──┼─────────┼─────────────────┤
│ │2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2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3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3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4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4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5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5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6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7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7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8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8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9 │事實一、㈠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10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 │10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1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1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2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2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3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3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4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4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5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5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 │
│ ├──┼─────────┼─────────────────┤
│ │16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7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17 │事實一、㈡所示之附│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二編號8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18 │事實一、㈣ │戊○○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
│ │ │ │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公權壹年。 │
├───┼──┼─────────┼─────────────────┤
│己○○│19 │事實一、㈢所示之附│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9 │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褫奪公權叁年。 │
│ ├──┼─────────┼─────────────────┤
│ │20 │事實一、㈢所示之附│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表一編號10 │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褫奪公權叁年。 │
│ ├──┼─────────┼─────────────────┤
│ │21 │事實一、㈣ │己○○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
│ │ │ │猥褻、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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