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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中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編號7 至8 所示偽造之「l.lwawc.s 」、「lol.wang.cs 」、「涂予華」、「wuwgwugyim 」、「邱韋華」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華健中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持有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華健中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持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5 、7 至8 所示之商品予華健中,並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金額撥付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其中,華健中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及地點,持沈怡君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時,因其未能提供身分證件致店家向銀行取消交易而未得逞。
㈢華健中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之游百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39分至42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即游百盒之生日),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游百合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 00 元、20,000元及20,000元,又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43分、44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上開相同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游百合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及10,000元,總計盜領現金100,000 元。
嗣經黃靖文、涂于君、王孟芸、游百合、林芷瑄、沈怡君、張簡怡宣、邱韋蓁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文、涂于君、王孟芸、游百合、林芷瑄、沈怡君、張簡怡宣、邱韋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健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黃靖文、涂于君、王孟芸、游百合、林芷瑄、沈怡君、張簡怡宣、邱韋蓁、張鈞翔、李誠益、余錫昌、許漢峰、黃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17-18 頁、21-22 頁、25-26 頁、43-44 頁、51-53 頁、60-63 頁、67-68 頁、74-75 頁、82-83 頁、88-89 頁、94頁-94 頁反面、98頁-98 頁反面、113-136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游百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前偵卷第85、91、138-139 、49-5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同前偵卷第99-100、103-105 、107- 110頁)、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見同前偵卷第96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13-11 5頁、第27-42 頁、第45-48 頁、54-59 頁、64-65 頁、69-73 頁、76-81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6 所為,因其向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編號7 及編號8 及事實一、㈢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6 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提供身分證件遭店家終止交易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復多次持他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分別盜刷詐取財物、盜領現金,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且事後均已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共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暨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固為特約商店交由被告持有,惟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二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三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3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四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4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五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5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六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6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七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7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八 │如附表二│華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8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九 │如附表三│華健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
│ │所示 │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l.lwawc.s 」、「lol.wang│
│ │ │.cs 」署名共貳枚均沒 │
│ │ │收。 │
├──┼────┼──────────────────────┤
│十 │如附表三│華健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
│ │所示 │號3至4所示偽造之「涂予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十一│如附表三│華健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5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
│ │示 │號5 所示偽造之「wuwgwugyim」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十二│如附表三│華健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6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十三│如附表三│華健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7、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
│ │所示 │號7 至8 所示偽造之「邱韋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十四│事實欄一│華健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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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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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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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靖文│102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HTC廠牌平板電腦1│
│ │ │21日下午│中山路三段 │台、黃色皮包1只 │
│ │ │4 時30分│122號「環球 │、現金1,700 元、│
│ │ │許 │購物中心」3 │駕照1 張、健保卡│
│ │ │ │樓 │3 張、金融卡1 張│
│ │ │ │ │、信用卡1 張 │
├──┼───┼────┼──────┼────────┤
│ 2 │涂于君│102年8月│同上 │現金4,000 元、信│
│ │ │25日下午│ │用卡3 張 │
│ │ │2時許 │ │ │
├──┼───┼────┼──────┼────────┤
│ 3 │王孟芸│102年9月│同上 │黑色皮夾1只、現 │
│ │ │8日上午 │ │金3,000 元、身分│
│ │ │11時許 │ │證1 張、駕照1張 │
│ │ │ │ │、健保卡3 張、金│
│ │ │ │ │融卡2 張、信用卡│
│ │ │ │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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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百合│102年10 │同上 │藍色皮夾1只、身 │
│ │ │月18日下│ │分證1張、健保卡1│
│ │ │午6時許 │ │張、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金融卡1 │
│ │ │ │ │張 │
├──┼───┼────┼──────┼────────┤
│ 5 │林芷瑄│102年12 │同上 │香奈兒黑色皮夾1 │
│ │ │月1日下 │ │只、現金3,500 元│
│ │ │午2時30 │ │、身分證1 張、駕│
│ │ │分許 │ │照1 張、金融卡2 │
│ │ │ │ │張、信用卡4 張 │
│ │ │ │ │ │
├──┼───┼────┼──────┼────────┤
│ 6 │沈怡君│102年12 │同上 │綠色皮夾1只、現 │
│ │ │月15日下│ │金700 元、身分證│
│ │ │午1時30 │ │1 張、健保卡1 張│
│ │ │分許 │ │、金融卡2 張、信│
│ │ │ │ │用卡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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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簡怡│103年1月│同上 │現金約3,500 元、│
│ │宣 │26日下午│ │身分證1 張、金融│
│ │ │2時許 │ │卡1 張、零錢包1 │
│ │ │ │ │只、鑰匙、名片夾│
│ │ │ │ │ │
├──┼───┼────┼──────┼────────┤
│ 8 │邱韋蓁│103年2月│同上 │現金2,200 元、信│
│ │ │4日中午 │ │用卡3 張 │
│ │ │12 時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刷卡購買物品│簽帳單商店│
│ │ │ │ │ │(新臺幣│及數量 │存根聯上偽│
│ │ │ │ │ │) │ │造之署名 │
├──┼───┼────┼────┼────┼────┼──────┼─────┤
│ 1 │黃靖文│臺北富邦│102年8月│新北市中│4,250元 │PORTER牌紫色│l.lwawc.s │
│ │ │商業銀行│21 日下 │和區中山│ │側背包1個 │ │
│ │ │(卡號:│午4時54 │路三段12│ │ │ │
│ │ │00000000│分許 │2號「環 │ │ │ │
│ │ │00000000│ │球購物中│ │ │ │
│ │ │) │ │心」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新北市中│21,900元│三星牌行動電│lol.wang.c│
│ │ │ │21日下午│和區中山│ │話1支 │s │
│ │ │ │5時3分許│路三段12│ │ │ │
│ │ │ │ │5之4號「│ │ │ │
│ │ │ │ │遠傳電信│ │ │ │
│ │ │ │ │─中和環│ │ │ │
│ │ │ │ │球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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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涂于君│花旗銀行│102年8月│新北市板│23,000 │LV包包1個 │涂予華 │
│ │ │信用卡 │25日下午│橋區文化│ │ │ │
│ │ │(卡號:│3時5分許│路一段13│ │ │ │
│ │ │00000000│ │4之1號「│ │ │ │
│ │ │00000000│ │舊愛新歡│ │ │ │
│ │ │) │ │二手店」│ │ │ │
├──┼───┼────┼────┼────┼────┼──────┼─────┤
│ 4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新北市板│21,890元│三星牌行動電│涂予華 │
│ │ │ │25日下午│橋區文化│ │話1支 │ │
│ │ │ │3 時18分│路一段29│ │ │ │
│ │ │ │許 │6號「神 │ │ │ │
│ │ │ │ │腦─板橋│ │ │ │
│ │ │ │ │文化門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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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孟芸│中國信託│102年9月│新北市中│42,026元│金項鍊、金手│ │
│ │ │商業銀行│8日上午 │和區中山│ │鍊各1條 │wuwgwugyim│
│ │ │信用卡 │11時25分│路三段12│ │ │ │
│ │ │(卡號:│許 │2號「環 │ │ │ │
│ │ │00000000│ │球購物中│ │ │ │
│ │ │00000000│ │心」內「│ │ │ │
│ │ │) │ │真愛密碼│ │ │ │
│ │ │ │ │門市」 │ │ │ │
├──┼───┼────┼────┼────┼────┼──────┼─────┤
│ 6 │沈怡君│玉山商業│102年12 │新北市中│無 │因被告未能提│無 │
│ │ │銀行信用│月15日下│和區中山│ │供身分證件予│ │
│ │ │卡 │午1時50 │路三段15│ │店家而遭店家│ │
│ │ │ │分許 │7號「明 │ │向銀行取消交│ │
│ │ │ │ │昕珠寶銀│ │易。 │ │
│ │ │ │ │樓」 │ │ │ │
├──┼───┼────┼────┼────┼────┼──────┼─────┤
│ 7 │邱韋蓁│中國信託│103年2月│新北市中│21,990元│I PHONE 5S行│邱韋華 │
│ │ │商業銀行│4日中午 │和區中山│ │動電話1支 │ │
│ │ │信用卡 │12時40分│路三段 │ │ │ │
│ │ │(卡號:│許 │137號「 │ │ │ │
│ │ │00000000│ │傑昇通訊│ │ │ │
│ │ │00000000│ │行」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103年2月│新北市中│11,800元│Timberland休│邱韋華 │
│ │ │ │4日中午 │和區中山│ │閒鞋2雙 │ │
│ │ │ │12 時52 │路三段 │ │ │ │
│ │ │ │分許 │122號「 │ │ │ │
│ │ │ │ │環球購物│ │ │ │
│ │ │ │ │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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