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㈠、於103年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 ㈡、於10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㈢、於103年2月2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㈣、於103年2月2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㈤、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年2月12日17時30
- 三、案經甲○○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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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3 年1 月29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置有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3 年2 月2 日9 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3 年2 月2 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未成年之庚○○(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皮夾夾於左手腋下,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證件4 張等財物之皮夾,得手後逃逸。
㈤、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 年2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所樓下查獲,並於其上址住所內扣得黑色皮衣、深色牛仔褲各1 件及上開甲○○所有之郵政金融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已發還甲○○保管),另分別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共3 輛(已分別發還丙○○、甲○○、戊○○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均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9張,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本案搶奪之犯行時已逾20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庚○○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搶奪之犯行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或搶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黑色皮衣及深色牛仔褲各1 件,雖可資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據以證明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穿著之服飾,惟此部分之物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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