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9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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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昇
歐淑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歐淑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㈠、㈡部分均補充「黃茂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事實㈡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34弄內查獲黃茂昇,經黃茂昇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00弄00號5 樓之租屋處查獲歐淑華,並在上址扣得MOBILEPOWER 行動電源(含電源線)1 顆(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黃茂昇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旁,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面(已發還),及黃茂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

另證據部分補充「黃茂昇、歐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扣得之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長度約為30公分,刀鋒銳利,與未扣案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黃茂昇為搶奪犯行時,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9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黃茂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茂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黃茂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茂昇有搶奪、強盜、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復為逃避追緝,於犯前即夥同被告歐淑華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行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淑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及就被告黃茂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歐淑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西瓜刀1 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茂昇所有,業據被告黃茂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9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反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及MOBILE POWER行動電源(含電源線)1 顆,雖係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2 人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銘峰及告訴人許雅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33頁);

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黃茂昇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雖屬被告黃茂昇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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