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39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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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俊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沈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另於同日6 時1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OO街與OO路202 巷O弄口,見李夏碧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尾隨李夏碧華,再趁李夏碧華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搶奪李夏碧華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裡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含換洗衣物、泳具、盥洗用品、鑰匙1 串、紅色小錢包1 個、深藍色雨衣1 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拿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後,再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回原處。

嗣經李夏碧華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崇德、證人即被害人李夏碧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就強盜部分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判決原判決部份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再經本院裁定就2 次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97年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悔改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沈崇德之機車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李夏碧華皮包,除造成渠等2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使被害人李夏碧華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行搶後隨即將竊得之告訴人機車停放回原處,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機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公園內,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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