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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慶明知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詎其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徵得被害人即該地號山坡地所有權人曹德坤等29人之同意,竟擅自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以無線電話通知不特定人載送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以清除、處理,卡車司機劉復興、甘勝良、呂輪賓、賴賢章、黃桂寬及李進武(以上6 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受被告指示,載運營建廢土至上開山坡地傾倒。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慶業於103 年2 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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