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 ㈠、丙○○與甲○○(另為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㈡、甲○○與戊○○完成上開交易後,戊○○並依甲○○之指示
- ㈢、丙○○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 ㈣、丙○○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 ㈤、丙○○與甲○○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二、嗣於103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
-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㈠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
-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雖證稱:「(問:有無在
-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 ㈣、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
- 二、事實㈡部分:
- 三、事實㈢部分:
- 四、事實㈣部分:
- 五、事實㈤部分: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認識
- ㈡、證人陳敬清於偵查時證稱⑴:「(問:《檢察官朗讀102年
- 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陳敬清指稱你在
-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 ㈠、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與否:
- ⑴、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 ⑵、本件警詢時被告雖供稱:伊與B持機人見面聊天,伊只是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 三、量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
- ㈡、從刑: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 四、經查: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年6
- 五、綜上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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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崙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93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121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甲○○(另為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2日20時53分39秒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向甲○○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21時12分33秒、21時32分28秒雙方再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甲○○住處樓下附近,由丙○○依甲○○指示將一包海洛因和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予戊○○,戊○○將現金2 萬元交由丙○○轉交甲○○,嗣因戊○○發現海洛因數量有誤,其不需要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2時17分56秒再以電話聯絡甲○○,告知丙○○拿下來是否拿對?其後戊○○再向甲○○取得尚未交付之海洛因,合計取得3.6公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㈡、甲○○與戊○○完成上開交易後,戊○○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樓住處,將上開錯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丙○○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拿回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轉讓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
㈢、丙○○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8 時53分許,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丙○○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剩一點約1 公克,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無償轉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
㈣、丙○○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交付毒品事宜,於102 年7 月3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施用。
㈤、丙○○與甲○○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敬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方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時間、交付地點、轉讓毒品數量、交付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敬清施用。
二、嗣於103 年1 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之甲○○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6 室)之丙○○居所查獲,當場分別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以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共100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海洛因捲煙2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4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因涉嫌走私毒品案件,於104 年4 月3 日由大陸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向廈門市人民中級法院提起公訴,現羈押於廈門市第一看守所,此有104 年5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函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 條之3 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未陳稱有不可信情形,其爭執其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224-228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代替同案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地點在甲○○住家樓下,伊沒有拿錢,102年8月22日晚間,被告甲○○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伊上了戊○○的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戊○○,重量伊不清楚,就是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向他拿錢,當時葉太太在車上向伊追討伊之前的賭債欠款,伊從身上拿了2萬元還給葉太太,她又拿了1萬元給戊○○,伊也從身上拿了1萬元,2人合資到板橋殯儀館附近買了2包海洛因,伊和戊○○1人1包,這算是合資,我們3人就直接到賭場賭博,伊在賭場中也有再拿7萬元給戊○○夫婦,賭博結束後,與第1次買毒品約3、4個小時,我們又各自拿了1萬元再買1次,之後戊○○叫伊把之前向被告甲○○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他,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惟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8 :53:39-10:17:56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打電話給甲○○說叫他幫我買2萬元海洛因,然後我要去載他時,丙○○拿下來給我,說藥頭在樓上跟甲○○算帳,所以他先拿1 萬元的海洛因和7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再打給甲○○說我又不要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
、「(問:所以你當時在通聯中說拿2 萬元來借,就是你要付給甲○○2 萬元的意思?)就是我們的默契,就是叫他幫我買2 萬元海洛因。」
、「(問:你當時2 萬元現金是交給丙○○轉給甲○○?)應該是,我是拿給丙○○。」
、「(問:甲○○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賭場認識的,好像叫金什麼的。」
、「(問:為何你要透過甲○○及丙○○取得毒品,而不直接接洽藥頭購買?)我又沒有他們電話。」
等語(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102年8月22日發生的事情請說明?)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請他幫我代購毒品,被告甲○○叫我去他家樓下,我去他家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說他跟藥頭在談賭場錢的問題,所以被告甲○○說他沒有空,剛好被告丙○○也去買毒品,所以被告甲○○叫被告丙○○幫忙拿毒品下來給我,我本來是買海洛因,丙○○是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丙○○可能拿錯了,拿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回去之後我發現,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甲○○,我再去被告甲○○那裡拿海洛因,被告甲○○叫我拿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我本來是拿2萬元的海洛因,結果被告甲○○拿給我一包海洛因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部分是不足2萬元的價值..。」
、「(問:當天被告丙○○有無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或好處?)沒有。」
、「(問:當天有無付錢給被告丙○○或是被告甲○○?)我是付給被告甲○○,我是叫被告丙○○幫我把錢拿給被告甲○○,因為被告丙○○當時也是去買毒品。」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拿錢給被告丙○○請他幫忙轉交?)是的。」
、「(問:剛才詢問你有關102年8月22日之毒品交易的情形,你回答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然你在警詢筆錄中所述相關事實是102年8月8日,有何意見?)可能是我忘記正確時間,8月8日我應該還在住院,8月22日應該是出院後,但是行動不方便,是我太太載我去被告林家樓下,那次的毒品交易就是上開所述的2萬元海洛因毒品交易,當時被告甲○○與藥頭談賭場的事情,請被告丙○○拿毒品下來給我的那次。」
、「(問:你說拿2萬元來借是何意?)就是請被告甲○○幫我找藥頭代購2萬元的海洛因,因為我們之前都是這樣我打電話過去,然後開車過去被告甲○○那邊再跟他一起去找藥頭,第一次是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當場交給藥頭,後來都是我們開車去找藥頭,之後我直接付給藥頭,但都是經由被告甲○○幫我連絡,所以我講2萬元來借他就知道我是何意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是以依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是請甲○○幫其買2萬元海洛因,然證人戊○○均是跟甲○○聯絡,也不知道甲○○是向何人購買,甲○○並請被告丙○○將毒品拿下去給證人戊○○,證人戊○○將錢交付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上樓轉交給甲○○,嗣因證人戊○○發現被告丙○○所交付為1.8公克海洛因,遂與甲○○再連絡補回1.8公克海洛因,佐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593號卷第19頁),是證人戊○○打電話要向甲○○拿2萬元海洛因,交付時確實發生錯誤,僅交付約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證人戊○○再打電話向甲○○質問,甲○○再補回給證人戊○○,而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丙○○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足見本次交易過程,確實是販賣海洛因,而非代購之行為或是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情形。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雖證稱:「(問:有無在102 年8 月22日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這是他說他要拿,我說我沒有海洛因,我叫他跟丙○○講說,我叫丙○○拿給你,他有我又沒有,丙○○有海洛因,我沒有。」
、「(問:那次你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但我沒有向戊○○拿錢,海洛因部分他跟丙○○要,丙○○也沒有跟他拿錢。」
、「(問:丙○○的部分你如何知道?)是丙○○下樓的,因為當時丙○○剛好在我家,我當時問丙○○,你有無海洛因,丙○○說還有一點,所以我叫丙○○自己拿下去給戊○○,順便幫我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下去,我該次並未向戊○○收錢。」
、「(問:為何你沒向戊○○收款?)因為我有欠他錢,我跟他老婆借的罰金的錢,他老婆姓名我不清楚,是102年8月以前借的,是繳我之前毒品之罰金,我向他借15萬元。」
、「(問:為何戊○○稱該次他說要向你買2萬元的海洛因,你們約在泰山區公所交易,你叫『阿崙』拿毒品給他,『阿崙』拿約半錢的海洛因及大約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來他和你的對話就是在爭執他要多一點海洛因,不需要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只有留下1、2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拿還給『阿崙』,叫『阿崙』換海洛因給他?)我就是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
、「(問:該次你和丙○○共收到戊○○2萬元?)沒有,他每次都說要2萬、1萬來借。」
、「(問:那次實際拿多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換海洛因?)沒有拿錢,那次跟丙○○有實際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他,但是沒有向他拿錢,因為我們都有欠他錢,結果他叫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我一些,但丙○○沒有補他海洛因。」
云云(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85-86頁)。
然共同被告甲○○所述,其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海洛因部分是證人戊○○跟丙○○要的,沒有向戊○○拿錢云云,顯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和通訊監察譯文亦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
茲被告、甲○○與證人戊○○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甲○○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於自己處所樓下交易,堪認被告確有與甲○○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藉此牟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係跟甲○○聯絡要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丙○○下樓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戊○○,並收取買賣價金再交付給甲○○,被告丙○○顯已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為正犯。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係受甲○○之請託,將毒品送交給證人戊○○,至多只是幫助施用云云,尚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戊○○有向伊要安非他命,伊有倒一點給他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甲○○住處,是被告甲○○拿下來給伊,叫伊幫忙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丙○○,到了之後被告丙○○就請伊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8 頁、第7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那是丙○○打電話給伊,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他放在保力達瓶子裡,他請伊甲基安非他命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47 頁),而與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 6 月30日上午8 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即被告) :我跟你講軟的要不要?B :(即戊○○)都可以。
A : 如果不用我剩一點點,我放硬的保力達一樣的位置。
B: 好。」
等語相符合(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6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㈣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8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102 年7 月2 日21時17分57秒到102 年7 月3 日9 時27分48秒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這是通聯應該包含102 年7 月3 日9 時48分13秒的那一通,是我打電話給丙○○,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說人在桃園,他回來時打給我,我說我在丈母娘那裡,他從南崁回來拿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去丈母娘那裡給我,就是登林路90號那邊。」
、「(問:但你在警詢中是說102年7 月3 日那天丙○○是拿0.3 公克海洛因給你,到底他是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都有,海洛因差不多是0.25-0.3公克,因為他是請我的。」
等語(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47-148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的那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沒有接,伊剛好毒癮犯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丙○○,丙○○說他剩下一點點,丙○○就叫伊下去伊家樓下,丙○○放在保力達的瓶子裡,他放好就走了,裡面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為都是他請伊的,都是一點點而已,頂多是1 公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而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 日21時17分57秒、同年7 月3 日5 時51分9 秒、同年7 月3 日9 時27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 (即戊○○):你有沒有弄一些過來?A :好我等一下要去桃園回來再打給你。」
、「B:你在那?A :我在中壢。
B :快回來沒東東了。」
「A :我在南坎了。
B :快一點。」
(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㈤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認識陳敬清,伊有給他過海洛因,好像給他1 、2 次,都是陳敬清打給伊,向伊要的,有時我們會見面,陳敬清有時會去甲○○住的地方,見面時是他直接向伊要,伊曾經有過陳敬清向伊要海洛因時,我手邊沒有,之後我有海洛因時,就把海洛因放在甲○○信箱,但只有一點點,伊都沒有向陳敬清收錢,都是朋友沒有,伊救他,因為伊有時要出去,他來找不到伊,伊就放在甲○○信箱,陳敬清應該知道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80-81 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這些犯罪事實,但時間地點伊不太確定,伊有將毒品放在信箱2 、3 次,1 次是直接將毒品交給陳敬清,那次是伊、陳敬清及被告甲○○一起碰面時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是甲○○打電話給伊,說陳敬清要用,沒有東西,叫伊拿一點點給他,伊就拿一點點放在甲○○的信箱,放到甲○○信箱的海洛因是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8 頁)。
㈡、證人陳敬清於偵查時證稱⑴:「(問:《檢察官朗讀102 年8 月8 日晚間11:33 至102 年8 月9 日凌晨00:06 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我跟他討說你有沒有東西,前幾通他都說沒有,東西就是海洛因,後來他把海洛因放在他家4 樓信箱給我,要我自己去拿,份量就是只夠我用1 次,他欠我錢,他避不見面。」
⑵「(問:《檢察官朗讀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05 至中午12:16:4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這是我要向他拿海洛因的意思,因為他叫我在電話中不要講得太明,要我這樣表示。」
、「(問:你那次有跟他拿到海洛因?)我上去他有拿出來,有拿一點給我用,當時他跟我說要給我3 包的量,我用完大概還剩2 次的量,後來我電話響,我去樓下講電話,後來我打給他說那包我放在桌上沒拿,但他說沒有,後來我就算了。」
⑶「(問:《檢察官朗讀102 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講海洛因,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他放在信箱,他不敢跟我見面,他放一點點份量,大概用1 、2 次份量,他沒有跟我拿錢,因為他錢沒有還我,所以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門口有沒有講,崙仔站在門口』這是何意?)剛開始我問他有無海洛因時,他說他交代丙○○,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丙○○,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看到,後來他才說他放信箱,所以我去信箱找,真的有看到一小包海洛因。」
⑷「(問:《檢察官朗讀102 年12月9 日上午11:38 至下午3:57分4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也是說海洛因,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前幾通他都沒給我,到下午的時候他才放信箱給我海洛因。」
、「(問:為何會一直說到『崙仔』?)他一直推,意思要我拿錢出來,丙○○有海洛因,叫我跟丙○○買,但我不要向丙○○買,所以拖到後來我才在甲○○信箱拿到海洛因,分量也是一點,幾乎用不到1 次。」
等語(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09-110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3593號卷第187 頁背面至193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敬清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陳敬清指稱你在102 年8 月9 日有放海洛因在你家信箱,你會請他海洛因,有何意見?)我叫丙○○放在那裡給他」、「(問:丙○○為何要給陳敬清海洛因?)因為丙○○有在吃,我說一點點你拿給他,因為陳敬清一直打電話要。」
、「(問:丙○○有向陳敬清收錢?)沒有。」
、「(問:《檢察官朗讀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在102年8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丙○○在我家,他那邊有,因為他來時丙○○在那邊,我叫丙○○拿一些海洛因給他,我沒有向他拿過錢,丙○○也沒有跟他拿過錢。」
、「(問:所以那次丙○○有給他海洛因?)有請他施用。」
、「(問:《檢察官朗讀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在102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海洛因,叫我跟丙○○講要一些給他,我說我沒有,我叫他自己跟丙○○說,是丙○○把海洛因放在信箱,我叫丙○○拿一些給他,不然他一直打電話。」
、「(問:為何要把海洛因放在你的信箱,不放在丙○○信箱?)丙○○是住在3樓套房,他住處沒有信箱。」
、「(問:《檢察官朗讀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在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就是他打給我要我跟丙○○要,我要他自己打給他,他不一定在,不要一直打給我,我又沒有海洛因,打給我做什麼,他問我丙○○在家嗎,我說我怎麼知道,你打給丙○○,他說不好意思,叫我打給丙○○,我跟丙○○說,我叫丙○○把海洛因放在信箱內給陳敬清。」
等語(見偵字第3593號卷第253-254頁)。
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陳敬清之證述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如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如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事實㈣部分,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辯護人辯稱,事實一㈡㈢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查:被告丙○○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亦屬可分,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事實一㈤部分,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事實一㈠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俱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與否:1、事實㈡㈢部分: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㈡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㈣部分:
⑴、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警詢雖否認犯行,檢察官於偵查時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本件警詢時被告雖供稱:伊與 B 持機人見面聊天,伊只是去跟他聊天,沒有達成交易云云(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8頁背面)。
偵查中檢察官均自始未就如事實㈣部分訊問(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78-81頁、偵字第3593號卷第259-261頁),顯未賦予被告就該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
嗣被告就該犯罪事實業於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事實㈣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事實㈤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81頁、第22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甲○○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購買者均係與甲○○聯絡接洽,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尚非大量,而且僅販賣1 次,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非甚重,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相繩,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擔任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與數量,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以資懲儆。
㈡、從刑: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甲○○所有,並用以與證人戊○○聯絡之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0頁),此為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
2、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20000 元,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因沒有繳錢,號碼已斷訊,手機本體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41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共100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海洛因捲煙2 支等物,被告均否認與其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參本院卷第81頁、第2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單獨轉讓或與甲○○共同販賣、共同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戊○○聯絡,而於102年6月30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同時有無償轉讓約0.25公克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30日這1 次只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四、經查: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6月29日下午21時35分、102 年6 月30日早上8 :53門號00000000000 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那是丙○○打電話給我,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他放在我家樓下,就是登林路90號樓下,他放在保力達瓶子裡,他請我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重量海洛因就是0.2 公克。」
等語(見偵字第3594號卷第147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被告丙○○那邊取得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一起,1 次單獨甲基安非他命,就單獨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情形伊忘記了,因為都是他請伊的,都是一點而已,頂多是1 公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以依證人戊○○所述,前後不一,然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譯文見理由欄三所述),被告丙○○問證人戊○○,海洛因(軟的)要不要,其不用的話,海洛因剩一點點,其放甲基安非他命(硬的)在保立達瓶內一樣的位置等情,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 次單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㈢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一 │ 事實一㈠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
│ │ │ ,與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 事實一㈡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 事實一㈢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四 │ 事實一㈣ │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 事實一㈤ │ 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九│
│ │ 附表二編 │ 七0七三九五七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號一部分 │ │
├──┼──────┼───────────────────────────────┤
│六 │ 事實一㈤ │ 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九│
│ │ 附表二編 │ 七0七三九五七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號二部分 │ │
├──┼──────┼───────────────────────────────┤
│ │ │ │
│七 │ 事實一㈤ │ 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九│
│ │ 附表二編 │ 七0七三九五七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號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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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事實一㈤ │ 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九│
│ │ 附表二編 │ 七0七三九五七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號四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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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 │
│ │ 與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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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丙○○共同轉讓海洛因與陳敬清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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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及│甲○○持用│轉讓時間 │交付地點 │轉讓之毒品│ 交付方式 │
│ │持用門號 │門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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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敬清 │0000000000│102.8.9 │新北市泰山│重量不詳之│陳敬清以電話聯絡林│
│ │0000000000│ │0時6分許 │區明志路1 │海洛因1小 │建民,甲○○再要求│
│ │ │ │ │段292號5樓│包 │丙○○以放於信箱內│
│ │ │ │ │信箱內 │ │之方式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陳敬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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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敬清 │0000000000│102.8.19 │新北市泰山│重量不詳之│陳敬清至甲○○住處│
│ │0000000000│ │11時38分 │區明志路1 │海洛因1小 │,由甲○○要求在場│
│ │ │ │許 │段292號5樓│包 │之丙○○轉讓海洛因│
│ │ │ │ │ │ │與陳敬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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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敬清 │0000000000│102.11.23 │新北市泰山│重量不詳之│陳敬清以電話聯絡林│
│ │0000000000│ │17時54分許│區明志路1 │海洛因1小 │建民,甲○○再要求│
│ │ │ │ │段292號5樓│包 │丙○○以放於信箱內│
│ │ │ │ │信箱內 │ │之方式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陳敬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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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敬清 │0000000000│102.12.9 │新北市泰山│重量不詳之│同上 │
│ │0000000000│ │15時57分許│區明志路1 │海洛因1小 │ │
│ │ │ │ │段292號5樓│包 │ │
│ │ │ │ │信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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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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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時間 │ 監察:A姓名 │ 對方:B姓名│ 通話內容譯文 │
│ │ │ 及號碼 │ 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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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月22日│ 甲○○ │ 戊○○ │ A:怎樣? │
│ 一 │20時53分39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B:拿兩萬塊來借。 │
│ │ │ │ │ A:等一下阿。 │
│ │ │ │ │ B:你好了打給我。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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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8月22日│ │ │ A:你來啊。 │
│ │21時12分33秒│ │ │ B: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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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8月22日│ │ │ B:樓下。 │
│ │21時32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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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你叫崙仔拿下來是拿對嗎? │
│ │102年8月22日│ │ │ A:那有錯? │
│ 四 │22時17分56秒│ │ │ B:怎麼差那麼多? │
│ │ │ │ │ A:那有可能? │
│ │ │ │ │ B:真的阿。 │
│ │ │ │ │ A:馬上拿下去,怎麼可能會怎樣? │
│ │ │ │ │ 應該不會吧。 │
│ │ │ │ │ B:沒有空間阿。 │
│ │ │ │ │ A:不可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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